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T7RAX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8003287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天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华,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刚、袁云军及双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玛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双子公司支付价款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每日490元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2017年9月5日所签合同,鑫玛斯公司向双子公司出售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价款49万元。鑫玛斯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调试合格,但双子公司至今欠款9.8万元。
被告双子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属实。2、鑫玛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未经过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鑫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双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解除双子公司和鑫玛斯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2、鑫玛斯公司将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搬离双子公司;3、鑫玛斯公司退还已付价款39.2万元。事实和理由:鑫玛斯公司交付的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未能正常开机生产,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验收标准,致使双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反诉被告鑫玛斯公司辩称:交付的标的物已完成调试合格,能够正常生产,请求驳回双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5日,鑫玛斯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双子公司向鑫玛斯公司采购HK-2000-1W不锈钢中厚板水磨雪花拉丝生产线;价款49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双子公司付款30%即14.7万元,制造完毕并经双子公司派员初检后付款50%即24.5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即4.9万元,余款4.9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2.45万元,十二个月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2.45万元;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双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交货地点在双子公司厂区院内,双方人员清点所到设备规格、数量是否相符,鑫玛斯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子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安装及技术培训学习。
2018年4月22日,双子公司收到上述标的物。2018年5月3至7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对双子公司卢敬平和郑二坤进行设备培训。培训记录表中记载5月7日起已经可以正常磨出合同所指板面效果,培训结果为合格,卢敬平和郑二坤在落款处签名确认。2018年9月6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在操作重点规程中注明“现已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郑二昆也注明“目前调试期间正常”,并且郑二昆也签收了上述操作重点规程。2018年9月6日至11日,鑫玛斯公司袁云军对双子公司郑二坤进行再次培训。
本院认为:鑫玛斯公司与双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鑫玛斯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已经由双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而且鑫玛斯公司还完成了对双子公司工作人员的培训,2018年9月6日即为验收合格日。双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1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120元,由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鑫玛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6070元,由浙江双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薛 雨
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
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