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627民初4828号
原告杭州日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涛,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鸿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日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物流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鸿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日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鸿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日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鸿汗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