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06民再14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06民再14号
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诉人、被申请人):邹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原告浙江苍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某公司)与原审被告邹某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原审错列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2)琼0106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4月3日作出(2025)琼0106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苍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征求原审被告邹某、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的意见,邹某及海南某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苍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苍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琼0106民初102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苍南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审原告浙江苍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零八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2020〕347号)
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471.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47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