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27民初3535号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29888834Y,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坝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75516785N,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牛王。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3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以货款203300元为基数从合同要求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5日,被告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调压计量箱1套,价值337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8年1月30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3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浙江苍南仪表集团东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邹平畅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