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惠阀门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

签发人

拟稿人

核稿人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甲初字第638号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桐庐县××××楼。

负责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浮桥埠。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为与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对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强制保险投保。201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赵某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杭甲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刘某家属122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赵某某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第九条规定,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承担了垫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垫付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赵某某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肇事车辆系公司配备给其使用的,赵某某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事实,但在发生事故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支付的122000元是与受害人家属调解某某的赔偿金额,而非法院判决确认的,故不存在垫付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垫付了122000元的事实,并已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报告各一份,证明了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车负事故全责。

证据三、车辆驾驶证和行使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所有。

证据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保单,证明了被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别克轿车,于2010年4月8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该辆别克轿车系被告配备给赵某某日常使用。2010年11月24日,赵某某驾驶的浙A×××××号别克轿车与停放在桐庐县××政府地段××号福克斯轿车相撞,致使站在浙A×××××轿车尾部,正从后备箱内取放物品的刘某被浙A×××××轿车与尾处的电线杆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6日,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计122000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杭乙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22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付清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赵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22000元。上述赔偿行为即原告的垫付行为,由于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即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系赵某某,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支付的122000元系法院调解,而非判决,不应认定为垫付。本院认为,因刘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该122000元的金额是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无论法院作出的是调解还是判决,其赔偿的金额均为12200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2011)杭乙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支付给受害人刘某家属122000元的行为,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杭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彩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