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顺丰气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浙台执民字第479-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顺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杭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顺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顺丰公司应支付杭氧公司质保金货款17万元及利息损失20251.89元;仲裁费10282元(杭氧公司已预缴),由顺丰公司承担,并径直支付给杭氧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顺丰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6年4月5日,被执行人顺丰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对本案债务作出分期履行计划。现申请执行人杭氧公司书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顺丰公司作出的分期履行计划,被执行人顺丰公司也已履行了首期款项人民币10万元。故申请执行人杭氧公司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人民币10万元外,其余暂未受偿。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杭氧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承诺书、收据、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作出的分期履行计划,并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