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横山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3431号
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建德市**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臧纪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设备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氧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氧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气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氧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气体公司支付原告空分设备货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被告**气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空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空分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160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空分设备,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人民币210000元未结清。2006年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需要,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给了原告公司概括继受,且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并多次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杭氧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财物对账单一份及《关于名称变更的通知》一份及律师函两份及其邮寄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提供核对后予以退回。
被告**气体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系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而本案原告的名称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与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并未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相对方仍是被告和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债权适格的主体。二、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于2004年,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05年,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05年1月。2005年至2017年之间,被告公司经过几次股东变更,至2017年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时,现任法定代表人才知道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且在2005年之后,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以及催收货款的通知,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气体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财务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律师函及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收到原告寄送的上述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财物对账单、《关于名称变更的通知》及律师函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被告**气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空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空分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116000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气体公司交付了空分设备,被告**气体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需要,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给了原告杭氧设备公司概括继受。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空分设备款人民币210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杭氧设备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气体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杭州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气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2018年6月13日,原告杭氧设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2004年6月,签订《空分设备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系被告**气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但2006年5月30日,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杭氧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即《关于名称变更的通知》,约定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小型空分设备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无论该通知是否已经送达被告,不影响原告取得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权利受让人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针对焦点二,被告**气体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空分设备购销合同》系在2004年6月19日,原告诉称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05年1月收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950000元,并于2005年1月26日向被告**气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至其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已达十二年之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诉称的两份律师函均已送达被告的情况下,其第一份律师函系在2007年7月作出,第二份律师函系在2017年8月作出,两次发函催讨间隔十年之久未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意愿明确。原告诉称其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方催讨债务,因而时效发生中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杭氧设备公司自2006年5月30日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至2018年3月提起仲裁,已达十多年未向被告**气体主张权利,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即使依照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诉讼也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气体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