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02民初2958号
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勇、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空分设备货款(***)1778302.84元及期间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KDON-1600(2850Y)/900Y型空分装置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中冶京诚50万吨特钢冶炼配套供气系统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套KDON-1600(2850Y)/900Y型空分设备(以下简称“空分设备”),空分设备总价2800万元(含税),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制造空分设备,并根据被告土建施工进度及时交货,克服工程基础建设滞缓等各项困难,最终空分设备在2011年5月1日顺利开车出氧,并于2011年6月16日完成对空分设备的性能考核,各项指标符合技术参数要求,空分设备验收合格。
在质保期内,原告继续积极为被告现场提供开车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保障,解决了运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空分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空分设备合格出氧后12个月内或设备出厂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包括***),即应在2012年6月16日前付清空分设备货款。
截止2014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空分设备货款计26221697.16元,尚欠货款余额(即***)1778302.84元未付,而原告早在2011年8月开具了2800万元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入账。
但被告因其项目配套客户——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供应水电能源,关闭特钢生产,从2013年3月起,被告处于停产状态。
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暂无力支付,待被告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供气纠纷解决后再付款。
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方事故的事情原告也认可,被告方还是希望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KDON-1600(2850Y)/900Y型空分装置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因中冶京诚50万吨特钢冶炼配套供气系统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套KDON-1600(2850Y)/900Y型空分设备,空分设备总价2800万元(含税),并约定:“余款10%作为***,在设备调试合格出氧后12个月内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制造空分设备,并根据被告土建施工进度及时交货。空分设备在2011年5月1日顺利开车出氧,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完成对空分设备的性能考核,双方在《性能考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各项产品指标均满足合同和用户要求,已达到设计要求”,符合技术参数要求,空分设备验收合格。
截止2014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空分设备货款计26221697.16元,尚欠货款余额(即***)1778302.84元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和2016年4月22日签署《对帐单》,被告确认尚欠1778302.84元,但是被告出具《说明》,认为:“2011年12月,因冷箱壁冻裂的质量问题,贵司承诺承担复温和修复后首次开机的电费共计168921.52元。此次质量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贵我双方结算时一并协商处理”。
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回复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催收欠款1778302.84元)时,复函承诺:“1、在与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执行后将全额支付贵司欠款;2、如我司现有资产进行处置,我司也将在处置款中向贵司支付所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KDON-1600(2850Y)/900Y型空分装置订货合同》、《性能考核报告》、《对帐单》、《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关于***相关问题的复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对帐单》、《律师函》、《关于***相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778302.84元未付,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778302.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订货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在设备调试合格出氧后12个月内或设备出厂后18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先到为准)”,《性能考核报告》显示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确认空分设备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在2012年6月16日之前付清余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理应自2012年6月17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对账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复温和修复后首次开机的电费共计168921.52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中扣除该168921.52元。至于除电费168921.52元之外,《说明》中提到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没有在《说明》中具体列举,庭审中也没有向本院出示其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说明》中提到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830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再扣减168921.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5元,减半收取10403元,由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