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302执4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30424-9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东环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3786-5,住所地湘潭九华工业园兴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2018年3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氧低温液化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8年3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于2018年3月15日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按传唤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但不足额,本院已于2018年4月17日对上述存款进行了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工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2018年3月19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兴业大道6号主厂房、办公楼、传达室(产权证号分别为2013047884、2013047892、2014047888,均已抵押)。2018年6月2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财产。2018年7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中路证据营业部发起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股息红利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相关银行账户、轮候查封相关房产,关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冶京诚(湘潭)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款问题,经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该案现已结案被执行人无执行款在该院;此外,本院也在约谈中告知本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2018年5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年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8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08995.84元(含执行款1778302.84元、执行费20290元、利息另计),未执行标的为1808995.8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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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龙俊
审判员向俊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