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

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5607号 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观音溪镇紫铜观村3组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MA65G41Q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669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温泉镇碚南大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46339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永电力公司)与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捷利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永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永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供电分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青海捷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捷利公司至被告**供电分公司取得重庆合川水寺村10VK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权后,于201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工程转包至原告,最终工程量及承包价按业主审定结果增减。《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刻组织施工。至今,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被告青海捷利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鉴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非法转包,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同时结合“最终工程量及承包价按业主审定结果增减”之约定,原告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最终的结算应执行业主**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之间的结算结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供电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业主),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电力公司系被告**供电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另获悉,**供电分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之间该工程最终造价经审计为89万有余。鉴于以上,经原告向被告青海捷利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捷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为60万元左右,目前项目审计价为616646.94元,因此,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现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被告**供电公司与第三人电建河南公司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合同无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原告不能以合同无效取得更高的利益;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与原告间的工程具体金额和结算,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和原告间均未进行结算,只有被告**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办理了结算。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63556.88元,根据被告**供电公司审计价格616646.94元,按照此比例63.99%,再结合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为608562元,按照比例63.99%进行计算,被告公司也只支付389418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重庆合川水寺村10VK农网改造工程系我公司合法发包至第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施工项目,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014270.4元(预估施工费104.78万元×折扣比例96.8%),具体工程结算价以经审定的结算施工费计算。该合同由两个施工项目组成,一是合川水寺村10VK小宝线配变迁移增容工程,预估施工费为69.44万元;二是合川水寺小学等台区0.4KV线路改造工程,预估施工费为35.34万元。该合同经审定后实际结算为889064.49元。我公司并未发包给被告青海捷利公司以及胜永电力公司,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就合川水寺村农网改造工程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以及我公司上级公司重庆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重庆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争议事项。被告**供电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电建河南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原告开具增值税劳务发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明确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青海捷利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NGC-CQ-2019-001号《重庆**区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安装合同》;就案涉工程项目我公司于2022年9月于被告青海捷利公司完成了结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诉最终工程量及承包价按照业主审定结果结算,原告的理解有误,该条应理解为青海捷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量和承包价受业主审定结果所影响,因为建设工程项目下游各个环节的工程款都受发包人审定结果的影响,我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也是如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财务会计登记表、微信截图,被告青海捷利公司提交的《《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2022)渝03民终351号民事裁定书、**分公司农网升级工程结算审定表,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财务结算凭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相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胜永电力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青海捷利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和一般项目,该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由青海晨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而来。 2019年5月,电建河南公司承建了**供电公司发包的重庆**区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合川水寺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重庆合川区,项目内容为新建及改造配变4台,配变容量800KVA,新建及改造0.4千伏线路16.8Km。工程价款按中标人折扣比例方式确定,折扣比例为96.8%,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14270.4元(含税),不含税价为930523.3元,税额为人民币83747.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0856.22元(含税)。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分包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地方规章制度和国家电网公司对建设工程分包的各项管理要求。 2019年7月5日,电建河南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电建河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区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项目(合川水寺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分包给青海捷利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为暂定价合同,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963556.88元,分包人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电建河南公司,若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计划总工期19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检测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2019年7月22日,青海捷利公司(甲方)与胜永电力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明确双方在联合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合川水寺村,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所含的所有内容,并负责整体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且投运,负责所有废旧物资的退库;施工范围包括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的本体设计。《承包合同书》部分约定:“……三、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方式(包人工机械费用),承包总价暂定为:承包总价=1014270×60%=608562元;2.乙方开具专业增值税全额劳务发票(按乙方承包总价算);3.最终工程量及承包价按业主审定结果增减。四、付款方式。电力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后,甲方按承包比例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胜永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5月将已完工工程交付使用。 在施工过程中,**供电公司就合川水寺村10KV小宝线配变迁移增容工程预估施工费为694400元,经审定后结算施工费实际为616646.94元。**供电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电建河南公司支付27776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向电建河南公司支付215557.55元,于2020年12月17日向电建河南公司支付104829.98元,该项目质保金18499.41元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就合川水寺小学等台区0.4KV线路改造工程预估施工费为353400元,经审定后结算施工费实际为272417.55元。**供电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电建河南公司支付14136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76574.04元,于2020年12月17日支付46310.98元,该项目质保金8172.53元于2022年5月27日支付。 在施工过程中,青海捷利公司共计***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 2020年5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供电公司出具**分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审定表。**供电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均在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与青海捷利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青海捷利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法庭要求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即2023年2月10日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原告于2023年3月9日才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业主**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再转包给青海捷利公司,青海捷利公司又与胜永电力公司签订《重庆合川水寺村10KV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案涉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方式(包人工机械费用),明确约定由案涉工程***电力公司施工,胜永电力公司完工后需向青海捷利公司移交工程,并接受青海捷利公司的竣工验收,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更加符合转包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青海捷利公司以分包的形式从电建河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胜永电力公司,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按照该条规定精神,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案涉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量及承包价按业主审定结果增减”应当理解为按照**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定结果即经审定后实际结算金额889064.49元为依据,再根据合同约定889064.49元×60%=533438.69元作为胜永电力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结算价款的依据。因此,胜永电力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施工过程中青海捷利公司已经支付的460000元后,还应由青海捷利公司支付给胜永电力公司73438.69元。 本案中,虽然胜永电力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最终工程价款已经确定,青海捷利公司未能在业主方审定结果出具后***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胜永电力公司有权要求青海捷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胜永电力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胜永电力公司与青海捷利公司虽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作出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并不明确,现胜永电力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胜永电力公司系与青海捷利公司缔约合同,并未与重庆电力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胜永电力公司无权基于合同要求重庆电力、电建河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供电公司虽将其承建工程承包给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青海捷利公司,但青海捷利公司与胜永代理公司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胜永电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供电公司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现胜永电力公司主张**供电公司对青海捷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438.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438.6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青海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5.97元,由原告华蓥市胜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