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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002民初5151号 原告: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塔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请款项,原告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宁波某江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