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3民初4318号
原告: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诺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曾用名: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签订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施工承包合同书》,并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三日内支付原告70000元补偿费用,并于2018年4月15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款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巨*公司辩称,自2018年3月26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沟通。但因其他原因工程停工。案涉邮电***项目被维稳工作小组统管至今,期间又遭遇邵阳一次特大洪水及三年疫情,被告并非自身原因导致违约;《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并未盖章,均由原告的挂靠人员与被告对接,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补偿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巨*公司(甲方)与欣*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的邵阳市邮政.宝**综合楼幕墙工程采取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总价款为20264000元,石材由甲方提供,按照采购价冲减承包价款;为了保证本合同顺利履行,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到甲方财务,进场施工后甲方可以按照付款方式、施工进度付款节点逐次无息退还;玻璃、石材幕墙的龙骨安装完成50%,经现场监理单位、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包干总价至20%作为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乙方将玻璃、石材幕墙的龙骨全部安装完成后,幕墙装饰面层施工完成第一个30%,经现场监理单位、甲方负责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包干总价至50%作为工程进度款,完成第二个30%时,再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60%,幕墙完成至90%付合同包干总价的70%,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余额150000元。2017年10月27日,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巨*公司。欣*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无法继续施工。2018年3月26日,巨*公司(甲方)与欣*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明确《施工承包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原合同未履行的事务不再履行;乙方因履行合同已产生经济损失,故甲方自愿补偿乙方70000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将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50000元,甲方于2018年4月15日前原账号退还;甲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该协议未加盖欣*公司公章,而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
2023年8月29日,欣****有限公司更名登记为安****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合同解除协议书、通话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被告与欣*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欣*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并进场施工,但是因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由被告退还欣*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该协议虽未加盖欣*公司公章,但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欣*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及欣*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欣*公司更名为安*公司,欣*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安*公司享有和承受,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结合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按《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提出因遭遇洪水及三年疫情,致使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洪水及三年疫情均发生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时止);
二、被告邵阳市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经济补偿费时止);
三、驳回原告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邵阳市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多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