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0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欣叶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路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2795487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驳回安智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未能查明案涉所谓借款均系安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以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安庆置地百悦府项目建设过程中,安庆置地公司将西侧商业街外幕墙工程及1#-4#楼公共区域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安智公司,后安智公司又将上述两项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安智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进度,致使***一直垫资施工,因无力继续垫资,多次向安智公司催要进度款,但安智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令***以借款形式领取进度款,权衡接受后款项由安智公司直接支付给工程相关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但实际上双方均清楚所谓借款就是***领取工程进度款,借款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工程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行为。以借款形式要求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进度款是建筑业普遍现象,原审将虚假意思表示认定为事实,进而适用民间借贷法律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后***因无力支付上诉费所以放弃上诉,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安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定,实体上也无事实依据。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的整个事实与理由中均无任何关于法律适用的表述,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2、***在生效判决作出三年多后才提出再审申请,显然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间。3、***一审判决后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显然是认可一审判决,现申请再审显然属于滥用诉请。4、实体上安智公司没有垫资义务,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已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给***,***是在进度款不足以支付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向安智公司借款的,***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10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其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