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1民初1164号
原告:***(系死者***之妻),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系死者***之长女),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系死者***之次女),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系死者***之长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系死者***之三女),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萧山路279栋4单元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4519139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427号301号网点306、307、31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6109205XJ。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6066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驾驶鲁R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孙老家镇黄庄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R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孙老家镇黄庄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县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曹)公(刑)鉴(法病)字[2021]J1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曹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鲁RQ××××号车登记所有人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被告***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鲁R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2020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近亲属***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系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鲁R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近亲属***因案涉事故受伤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结合***年龄情况,死亡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车辆上路行驶,致原告近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涉案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35330元(47066元/年×5年)、丧葬费45330.50元(90661元/年÷12×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36066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0660.5元。
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06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青岛顶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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