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苏0211行初144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人代表陈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通扬南路28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南路688号。
负责人***,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姜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