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1008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林,无锡市梁溪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傅国大。
第三人:钱自友,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松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石公司)、第三人钱自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荣林,第三人钱自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松石公司在2019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因松石公司工期紧,***经钱自友介绍至松石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松石公司按实际工作量与钱自友进行结算,由钱自友将工资支付给***。2019年9月28日,***在从事马路改造工作时受伤,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无锡三院)治疗。***向无锡市梁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后***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成讼。
松石公司未作答辩。
钱自友述称,对***诉称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与松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钱自友找到***为松石公司工程从事瓦工工作。***与松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8日,***在无锡市梁溪区××路××路××路改造工作时被石块砸伤右脚。后至无锡三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2趾远节趾骨骨折。
2020年9月22日,仲裁委出具锡梁劳人仲不字(2020)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0年9月22日本委收到***诉松石公司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2019年9月28日***与松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2020年12月2日,钱自友与松石公司人员张兰亭电话沟通***医药费问题。张兰亭陈述“我给公司汇报,公司不同意。”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王文化向钱自友转账14310元,附言“侧石工资”。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临时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锡梁劳人仲字(2020)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钱自友找到***从事相关工程工作,***与松石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松石公司亦未直接向***支付工资,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松石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与松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林红金
人民陪审员 鲍惠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窦 超
书 记 员 刘佳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