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机构代码765466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机构代码:791088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完成了山东德州到商丘(鲁豫界)干线公路菏泽到曹县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第HCAS合同段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帐并形成相应欠条和备忘录,被告确认最终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0000元,并至迟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860000元工程款,如逾期未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权法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为此,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备忘录一份、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8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如乙方未在2014年4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捌拾陆万元工程款,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应视为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现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