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神通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石磊,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委托代理人叶常颖、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81,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697,073.48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2,697,073.4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第1、2项合计21,778,260.48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确定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分包人的通知》一份,确定原告为“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第10合同段(及连接线)”的工程分包人,并要求原告与其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组织实施。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就上述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3年12月,该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工程及项目法人等各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工使用。2015年2月11日,被告就上述涉案工程经过统计后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一份,对该工程各个子目的结算工程量及合计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被告的该份统计表,其给予原告的合计结算工程量为37,491,397元(包括100章部分1,631,675元及600章部分35,859,722元)。对被告该统计汇总表中各个子目的计算工程量,清单编号为602-02-i、602-2-j及101-2的子目的计量,存在巨大漏算,具体为:Am级护栏(Gr-Am-4c)漏算工程量6,384,350元(结算工程量为18241米,漏算工程量为18,241米),Am级护栏(Gr-Am-2c)漏算工程量774,176元(结算工程量为3671米,漏算工程量为1861米),两项合计漏算7,158,526元,应予调增。同时,还应相应调增清单编号为101-2的“营业税及附加税”244,106元(漏算工程量7,158,526元×营业税及附加税3.41%),据此,漏算部分合计应予调增的工程量为7,402,632元。综上,本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4,894,029元。关于上述漏算工程量应予调增及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事宜,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但被告迟迟未予理会。截止目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812,842元,其尚欠原告19,081,187元。
被告贵州公路集团辩称,第一,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也未提供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届满,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一直拒绝履行修复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质保金。第三,杭州神通公司故意违背专业常识,谎称Am级护栏漏算七百多万元,并以此为由加大诉请金额和冻结被告银行资金并编制证据材料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恳请依法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过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将其总承包的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以下简称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中第10、11、12合同段分别分包给杭州神通公司、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机电交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交安工程项目部)代表贵州公路集团(承包人)与原告杭州神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第10合同段(含连接线)》(以下简称《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2.工程范围:K27+392~K71+400连接线公路标志、标线、安全护栏、隔离设施、视线诱导设施、防眩设施、防落物网、防撞桶、里程碑等,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3.工期: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25日。4.合同文件的组成: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竞争性谈判备忘录;(3)工程分包人确定通知书;(4)合同条款;(5)技术规范;(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图纸;(8)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9)本项目受邀人响应文件;(10)其他合同文件。5.本项目签约价为33,868,428元。”二、“竞争性谈判备忘录”载明“合同价的调整:在保证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竞争性谈判候选人的不平衡报价进行了调整,双方在此确认,作为合同单价”。三、“竞争性谈判文件1号补遗书”载明:毕威高速交安工程第10、11、12合同段最高限价分别为:33,937,559元、35,507,745元、37,273,457元。四、“合同条款”载明“1.1.4.3竣工日期:指本项目业主及项目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1.1.4.4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1.1.4.5本项目质保期为7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1.1.5.2合同价格:指工程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在内及质保期内的全部工作后,工程承包人应付给分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4.1工程分包人的一般义务:4.1.2依法纳税:工程分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16.合同价格调整:16.1本项目不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进行合同价格的调整。16.2不平衡报价的调整:工程承包人将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工程分包人应予以接受,形成合同单价,合同单价的最大计量数量为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清单数量,超过此清单工程量部分,工程承包人将根据《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办法》(JIGB06-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IG/TB06--02-2007)按工程承包人调查的市场材料单价重新编制计量支付单价,按下述方式调整合同单价:a、当重新编制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时则采用重新编制的单价作为新的合同单价对工程分包人计量支付,并以此单价办理决算;b、当重新编制的单价高于合同单价时则以合同单价对工程分包人计量支付,并以此单价办理决算。17.1计量。17.1.1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17.1.2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按工程分包人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量.……17.3工程价款付款:工程承包人获得项目公司当期付款后且分包人提供满足工程承包人财务要求的合法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17.4质量保证金:17.4.1工程承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工程分包人的付款中,按工程计量款的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17.4.2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工程承包人应在60天内会同工程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工程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工程分包人。17.4.3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工程承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7.5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由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扣减的工程价款由工程分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将从工程分包人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不需工程分包人同意,若工程分包人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审计扣减金额,工程分包人应在收到工程承包人通知后3天内将不足部分一次性汇入工程承包人账户。……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监理人向工程承包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工程分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承包人退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终止后5年,工程分包人应负责所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保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五、“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单价为183元/米、数量为1088米;(2)602-2-bA级护栏(Gr-A-2C)单价为247元/米、数量为1030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单价为350元/米、数量为17973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单价为416元/米、数量为3591米。“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清单“第100章总则”金额为1,499,167元、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金额为32,369,260元,合计金额为33,868,428元。六、“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第二章受邀人须知3.2.1受邀人应按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本项目竞争性谈判采用工程量固化清单,邀请人向受邀人提供工程量固化清单电子文件(受邀人自带U盘)。……受邀人未在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子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其他子目的单价和总额价中,邀请人将不予支付。……3.2.3受邀人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与图纸中数量不一致时,应立即通知邀请人核查,除非邀请人以书面方式予以更正,否则,应以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数量为准。……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含填报说明)1.1本工程量清单应与《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图纸及相关规范等一起阅读和理解。1.2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本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关条款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方式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3.1按国家、贵州省的现行法律、法令和条例的规定,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项下,以清单600章为基数,按3.41%计列。本工程发生的其他税金及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均应含如清单各细目报价中,并由工程分包人自行承担。……第七章技术规范……(四)计量……5、602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含立柱)为安装就位(包括明涵、通道、小桥部分)并经验收合格,其长度沿栏杆面(不包括起终端段)量取,按米计量……支付子目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计量单位均为m”。
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毕威高速(机电交安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毕威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合同段,起讫桩号为K27+392~K153+300,线路全长125.9km……本合同段交安工程主要工程量为:各类波形梁护栏210km,隔离栅238km,各类大小标志860座,标线172千平方米”。
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含预付款、被告代付材料款以及代扣代缴税金)共计28,510,344.87元。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缴税凭证原件给原告”为由对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691,402.26元不予认可,以“原告主张其曾口头要求被告停止向第三方南京立志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立志公司)支付材料款”为由对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支付的“材料代付款”200万元不予认可。除前述三笔共计2,691,402.26元款项外,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交安工程项目部发送《关于毕威高速公路交安工程一工区申请代付材料款的报告》(神通毕威一工区【2013】04号)载明“我工区进场后分别与南京立志公司等厂家签订了波形梁护栏材料等采购合同,材料采购总金额为14,390,501元,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项目部共为我工区代付该厂家材料款1020万元。……我工区还需支付材料款4,190,501元,因工期紧迫,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材料代付款以确保材料如期供应”。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电汇了200万元,南京立志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其收到“贵州公路集团公司铜威高速毕威机电项目部代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
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毕节××××县地方税务局“补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1)付款方:毕威高速公路机电交安项目经理部;(2)收款方: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项目名称:毕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4)合计金额:20,335,360.55元;(5)税率、税额:19.758%、4,017,954.17元。
2015年2月,交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提供了《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一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以下简称《统计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第一,“100章合计”“合同金额”为1,499,168元、“结算工程金额”为1,631,675元;第二,“600章合计”“合同金额”32,369,260元、“结算工程金额”为35,859,722元。其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为18241米、6,384,350元;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为3671米、1,527,136元。
对于《统计汇总表》载明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存在部分异议。其中,原告对《统计汇总表》中的602-2-i与602-2-j子目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及其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存在异议,认为该两项分别少结算工程量18,241米、1861米;被告对《汇总统计表》中603-2、603-4、603-5-a、604-8-a子目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前述子目多结算了合同约定原告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约30万元。除前述原告主张漏记的工程量与被告主张多计的工程量外,原被告双方对《统计汇总表》载明的其余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澳公司)对涉案工程双方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淇澳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渝淇澳【2016】鉴字第811号《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第10合同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明确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扣减未实施部分相应金额(含税金)286,210元。2.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项目按双侧计价计算(即实际结算数量为以上护栏的线路里程长度乘以2),本工程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12,816,677元(超过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4,766,823元+原工程量清单部分造价金额8,049,854元;该造价中已包含应当调整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同时,淇澳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1)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发布最高限价的费用组成及单价分析,原告方未提供投标报价单价分析表;(2)因为合同清单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子目位于602-2单面波形梁护栏内,而招标图纸中显示为双面波形护栏。根据施工合同及谈判文件的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中约定的计量规则,该部分清单应该列入双面波形护栏内。因此无法从字面上判断该两项护栏单价是包括单面护栏单价,还是双面护栏单价。”
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出具的《毕节至威宁第10合同段(K27+392~K71+400)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第10合同段设计图》)的《安全设施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显示:(1)毕威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护栏”中Gr-Am-4C、Gr-Am-2C的数量分别为17,973米、2686米。(2)《第10合同段设计图》的Gr-Am-4C、Gr-Am-2C、Gr-A-4C、Gr-A-2C等护栏设计图中均以“1000延米”为标准计算“护栏工程”所需的材料数量。(3)每1000延米交安工程中,Gr-Am-4C护栏与Gr-A-4C护栏所用材料种类及其规格型号均相同,差异仅在于所用材料的数量不同。其中,“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水泥砂浆、沥青”这四种材料,Gr-Am-4C与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完全一致;其余的“波形梁板、……防阻块、立柱”等11种材料,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为Gr-Am-4C的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第JA10合同段竣工图》,该竣工图第一册《总体竣工说明及竣工工程数量表》上盖有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贵州省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的“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BWJL2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第三册《安全设施设计图》上盖有陆通公司的“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前述两册竣工图上均有陆通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何秉荣”的签字;前述第一册竣工图的“总体竣工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共计完成:路侧护栏44,160米,中央分隔带护栏42,927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公路集团于2015年10月30日向陆通公司去函请求其“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前述竣工图;陆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回函表示“经核实该图纸数量均与实际完成数量有差异,尤其是《安全设施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其中第82项Gr-Am-4C、第83项Gr-Am-2C、第85项BT-3的表述数量与应计数量表述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原因为:此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布设一揽表》图号S2-15-5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里面的Gr-Am-4C、Gr-Am-2C型号规格的护栏描述有误,中央分隔带原设计同一断面两个立柱基础为一个整体,左右侧护栏在同一基础中,计量应为每延米工程数量中含左右侧波形梁数量和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数量,所有在此项目中型号为Gr-Am-4C、Gr-Am-2C的中央分隔带护栏不分左右描述,竣工图表述应与原施工图设计表述保持一致。”
另查明,被告编制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毕威高速第10合同段(K27+392~K71+400)竣工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布设一揽表”载明:Gr-Am-4C“全线合计”18,227米、Gr-Am-2C“全线合计”2771米。
毕威高速工程施工完毕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贵州省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项目工程审计C标段”的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了《贵州省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项目工程审计C标结算审计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经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贵州公路集团、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BWJL2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项目公司毕节毕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审计报告》载明:1.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合同段为全线安全设施工程,起点桩号为K27+392.812,终点桩号为K153+300,结算送审合同金额为108,627,269元。2.交安工程分为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BT合同范围内送审金额为108,901,266元,审定金额为108,502,947元,审减金额为398,319元。3.《工程结算清单审核表(毕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显示:602-2-iAm级护栏(Gr-Am-4C)送审数量为54,309米,602-2-jAm级护栏(Gr-Am-2C)送审数量为18,295米。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与第11、12合同段交安工程的分包单位天目公司、永州公司完成了第11、12合同段交安工程的结算,分别形成了《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1合同段)》、《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2合同段)》。1.第11合同段结算书中的《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二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清单单价为187.5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1138米;(2)602-2-bA级护栏(Gr-A-2C)清单单价为265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927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送审单价为333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15766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送审单价为446.5元/米、清单工程量为5571米、结算工程量为5821米。2.第12合同段结算书中的《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三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清单单价为261.05元/米、清单工程量为2072米、结算工程量为1564米;(2)602-2-bA级护栏(Gr-A-2C)清单单价为366.59元/米、清单工程量为976米、结算工程量为857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清单单价为332.99元/米、清单工程量为20,569米、结算工程量为27,478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清单单价为353.04元/米、清单工程量为10,038米、结算工程量为3200米。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交工验收证书》、《统计汇总表》、《毕威高速施工图》、《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支付月报表》、《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1合同段)》、《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2合同段)》、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交工验收且已完成审计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综合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两个子目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双侧计量,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主张,原告投标报价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该两个子目所对应中央分隔带护栏的双侧工程量,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争议子目采用双侧计量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争议子目的工程量应当以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施工图设计来看,中央分隔带护栏(Gr-Am-4C)与路侧护栏(Gr-A-4C)所用材料的型号与规格完全相同,两者差异仅仅在于所需材料的数量部分,即“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水泥砂浆、沥青”这四种材料,Gr-Am-4C与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完全一致,其余十一项材料所需数量前者后后者的两倍。据此计算,Gr-Am-4C护栏的工程造价应当高于Gr-A-4C护栏的造价但低Gr-A-4C护栏工程造价的两倍。这一点与原告的报价—602-2-aA级护栏(Gr-A-4C)为183元/米、602-2-iAm级护栏(Gr-Am-4C)为350元/米之间确实是相互印证的。但是,被告分包给原告、天目公司、永州公司等三家单位的交安工程中,路侧护栏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的报价均不相同,且被告分包给永州公司的路侧护栏Gr-A-2C的单价366.59元/米比中央分隔带护栏Gr-Am-2C的单价353.04元/米还高,故无法得出单位工程成本与清单报价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更为重要的,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不平衡报价,故不能单纯以清单载明的路侧护栏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的单价之间的差异来确定原告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中央分隔带护栏左右两侧的工程量。因此,被告以清单单价与施工图载明的材料用量之间的对比为由主张原告投标的清单单价已经包含了中央分隔带护栏两侧工程量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中央分隔带工程量的计量是以“米”还是“延米”作为计量标准。本案中,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等所确定的计量标准不一致。其中,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被告制作并存档的竣工图上均是以“延米”作为标准对中央分隔带进行计量;而“合同条款”、竞争性谈判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合同文件中均以“米”进行计量。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所确定的“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在图纸与技术规范、合同条款等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文件的效力均优先于图纸。因此,被告提出的以设计图为准来确定涉案工程应以“延米”作为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量计量标准的主张与合同条款、技术规范等均相互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及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合同条款”部分都明确“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结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技术规范”部分中“(四)计量……5、602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含立柱)为安装就位(包括明涵、通道、小桥部分)并经验收合格,其长度沿栏杆面(不包括起终端段)量取,按米计量……支付子目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计量单位均为m”的约定,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均以“米”作为计量单位。
第四,虽然原告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为:602-2-iAm级护栏(Gr-Am-4C)17973米、602-2-jAm级护栏(Gr-Am-2C)3591米,这与设计图所确定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但是,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已经明确“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因此,被告以清单已经确定工程量为由否认涉案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量可能超过合同清单工程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本案中,监理单位在原告制作的竣工图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向被告发函否认原告制作的竣工图所载明的工程量。但是,监理单位并没有否认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上的印章并非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同时,原告提供的竣工图上加盖的监理单位印章与被告制作并存档的竣工图上的监理单位印章、以及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计时被告所制作的《工程决算审计总表》上所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这说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签字盖章作为监理单位履行其监理职责的基础。陆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发函及其盖章既与涉案工程施工实际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陆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函件不予采信。
第六,因涉案工程的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均盖章认可原告制作的竣工图,而该竣工图上已经明确原告已完工程的中央分隔带护栏为42,927米,按照“合同条款”第17.5条“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与《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的内容“1.2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本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关条款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方式计量”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制作并经监理单位盖章认可的竣工图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中央分隔带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第七,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16.2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每一子目的确定,由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方式确定;对于超过清单工程量的部分,按“工程承包人调查的市场材料单价重新编制计量支付单价”来确定总工程价款。因此,鉴定单位重新组价后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工程的造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确定原告已完工程量,即《统计汇总表》少计量了4,766,823元,本案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结算工程量应为12,816,677元。
同理,关于贵州公路集团提出的未完成工程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淇澳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确实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原告认可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造价为286,210元,该部分价款应从《统计汇总表》所统计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原、被告双方对《汇总统计表》载明的“结算工程量”,除对602-2-i、602-2-j以及被告提出的603-2、603-4、603-5-a、604-8-a等子目中部分工程未施工外,对其余“结算工程量”及相应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41,972,010元(1,631,675元+35,859,722元+4,766,823元-286,210元)。
第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其中的25,818,942.61元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税款691,402.26元以及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代付的200万元材料款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之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8,510,344.87元。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工程分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的约定,工程分包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并向应税劳务的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缴纳税款。本案中,被告贵州公路集团代原告杭州神通公司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其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显示该笔税款已经由被告代为缴纳、且已经由涉案工程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了相关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的缴纳与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提供缴税凭证原件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了涉案工程的部分税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代缴的691,402.26元税款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范围。
其二,从原告杭州神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交安工程项目部发送的被告项目部发送的神通毕威一工区【2013】04号报告载明“我工区进场后分别与南京立志公司等厂家签订了波形梁护栏材料等采购合同……我工期还需支付材料款4,190,501元,因工期紧迫,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材料代付款以确保材料如期供应”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支付200万元材料款是受原告杭州神通公司委托所为,该200万元代付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之内。
第三,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1.1.4.5本项目质保期为7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按照合同“第1.1.5.2合同价格”与“第17.4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价格5%”的质保金即2,098,600.5元(41,972,010元×5%)应从被告本次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再由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363,064.63元(41,972,010元-2,098,600.5元-28,510,344.8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规定,对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只是竣工验收的一个前提条件之一,交工验收合格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从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第17.3条“工程价款付款:工程承包人获得项目公司当期付款后且分包人提供满足工程承包人财务要求的合法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第17.5条“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等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决算工程款的条件是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后。本案中,双方因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必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完成审计工作。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什么时间内与原告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支付工程尾款,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审计完成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酌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当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被告逾期进行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因《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3,06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63,064.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91.30元,由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77.3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14元。鉴定费475,000元,由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00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卫
审判员 刘珊涌
审判员 何陆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