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神通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石磊,上诉人贵州公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颖、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贵州公路集团向杭州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1665.13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3461665.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总价款中不应扣减质量保证金2098600.5元。(一)质量保证金的概念对应“缺陷责任期”,而非“质保期”。(二)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返还质保金。本项目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算。本案工程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已超过2年。(三)实际上,缺陷责任期内所有缺陷问题对应的工程款286210元已予扣除,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四)其他合同段的质保金已经返还。二、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一个月后即2016年10月30日为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
贵州公路集团辩称,关于质保金的给付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工程款利息是因杭州神通公司的上诉造成,也有审计的原因,应该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贵州公路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贵州公路集团只需支付工程款6195279.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Gr-Am-4C和Gr-Am-2C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等确定的计量标准不一致,系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Gr-Am-4C和Gr-Am-2C存在增加工程量,系认定错误。(三)竣工图不能作为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量结算依据。(四)鉴定意见中对争议工程的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五)原判对应付工程款总额41972010元和欠付工程款金额11363064.63元认定错误。不存在漏算工程量4766823元,杭州神通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为324148元,存在未扣税金587054.38元,应扣除质保金1874569.85元(37491397元×5%)。二.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且错误,不应采信。
杭州神通公司辩称,1.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签字确认。2.贵州公路集团与业主单位如何结算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本案不存在政府审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程造价以政府审计为准。本案虽然单价确定但工程量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公路集团支付工程款19081187元;2.判令贵州公路集团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2697073.48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2,697,073.4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第1、2项合计21778260.48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贵州公路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贵州公路集团向杭州神通公司发出《关于确定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工程分包人的通知》一份,确定杭州神通公司为“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第10合同段(及连接线)”的工程分包人,并要求杭州神通公司与其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并组织实施。同年7月3日,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就上述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杭州神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2013年12月,该工程经贵州公路集团、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工程及项目法人等各参建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工使用。2015年2月11日,贵州公路集团就上述涉案工程经过统计后向杭州神通公司出具“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一份,对该工程各个子目的结算工程量及合计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贵州公路集团的该份统计表,其给予杭州神通公司的合计结算工程量为37491397元(包括100章部分1631675元及600章部分35859722元)。对贵州公路集团该统计汇总表中各个子目的计算工程量,清单编号为602-02-i、602-2-j及101-2的子目的计量,存在巨大漏算,具体为:Am级护栏(Gr-Am-4c)漏算工程量6384350元(结算工程量为18241米,漏算工程量为18241米),Am级护栏(Gr-Am-2c)漏算工程量774176元(结算工程量为3671米,漏算工程量为1861米),两项合计漏算7158526元,应予调增。同时,还应相应调增清单编号为101-2的“营业税及附加税”244106元(漏算工程量7158526元×营业税及附加税3.41%),据此,漏算部分合计应予调增的工程量为7402632元。综上,本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4894029元。关于上述漏算工程量应予调增及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事宜,杭州神通公司已多次向贵州公路集团提出,但贵州公路集团迟迟未予理会。截止目前,扣除贵州公路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812842元,其尚欠杭州神通公司19081187元。
贵州公路集团一审辩称,第一,杭州神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导致审计工作至今未完成,也未提供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杭州神通公司起诉时质保期未届满,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杭州神通公司一直拒绝履行修复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扣留5%的质保金。第三,杭州神通公司故意违背专业常识,谎称Am级护栏漏算七百多万元,并以此为由加大诉请金额和冻结贵州公路集团银行资金并编制证据材料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恳请依法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经过邀请招标与竞争性谈判,贵州公路集团将其总承包的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以下简称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中第10、11、12合同段分别分包给杭州神通公司、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湖南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机电交安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交安工程项目部)代表贵州公路集团(承包人)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第10合同段(含连接线)》(以下简称《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协议书”部分载明“2.工程范围:K27+392~K71+400连接线公路标志、标线、安全护栏、隔离设施、视线诱导设施、防眩设施、防落物网、防撞桶、里程碑等,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3.工期: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25日。4.合同文件的组成: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竞争性谈判备忘录;(3)工程分包人确定通知书;(4)合同条款;(5)技术规范;(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7)图纸;(8)本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9)本项目受邀人响应文件;(10)其他合同文件。5.本项目签约价为33868428元。”二、“竞争性谈判备忘录”载明“合同价的调整:在保证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对竞争性谈判候选人的不平衡报价进行了调整,双方在此确认,作为合同单价”。三、“竞争性谈判文件1号补遗书”载明:毕威高速交安工程第10、11、12合同段最高限价分别为:33937559元、35507745元、37273457元。四、“合同条款”载明“1.1.4.3竣工日期:指本项目业主及项目公司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1.1.4.4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1.1.4.5本项目质保期为7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1.1.5.2合同价格:指工程分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在内及质保期内的全部工作后,工程承包人应付给分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4.1工程分包人的一般义务:4.1.2依法纳税:工程分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16.合同价格调整:16.1本项目不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价格的变化而进行合同价格的调整。16.2不平衡报价的调整:工程承包人将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工程分包人应予以接受,形成合同单价,合同单价的最大计量数量为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清单数量,超过此清单工程量部分,工程承包人将根据《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办法》(JIGB06-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IG/TB06--02-2007)按工程承包人调查的市场材料单价重新编制计量支付单价,按下述方式调整合同单价:a、当重新编制的单价低于合同单价时则采用重新编制的单价作为新的合同单价对工程分包人计量支付,并以此单价办理决算;b、当重新编制的单价高于合同单价时则以合同单价对工程分包人计量支付,并以此单价办理决算。17.1计量。17.1.1计量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17.1.2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按工程分包人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量.……17.3工程价款付款:工程承包人获得项目公司当期付款后且分包人提供满足工程承包人财务要求的合法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17.4质量保证金:17.4.1工程承包人应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在工程分包人的付款中,按工程计量款的10%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价格的5%。17.4.2在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工程承包人应在60天内会同工程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工程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工程分包人。17.4.3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工程承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17.5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由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扣减的工程价款由工程分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将从工程分包人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不需工程分包人同意,若工程分包人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抵扣审计扣减金额,工程分包人应在收到工程承包人通知后3天内将不足部分一次性汇入工程承包人账户。……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19.6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监理人向工程承包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工程分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承包人退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缺陷责任期终止后5年,工程分包人应负责所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保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五、“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单价为183元/米、数量为1088米;(2)602-2-bA级护栏(Gr-A-2C)单价为247元/米、数量为1030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单价为350元/米、数量为17973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单价为416元/米、数量为3591米。“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载明:清单“第100章总则”金额为1499167元、清单“第600章安全设施”金额为32369260元,合计金额为33868428元。六、“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第二章受邀人须知3.2.1受邀人应按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本项目竞争性谈判采用工程量固化清单,邀请人向受邀人提供工程量固化清单电子文件(受邀人自带U盘)。……受邀人未在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子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其他子目的单价和总额价中,邀请人将不予支付。……3.2.3受邀人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与图纸中数量不一致时,应立即通知邀请人核查,除非邀请人以书面方式予以更正,否则,应以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数量为准。……第五章工程量清单(含填报说明)1.1本工程量清单应与《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竞争性谈判文件》、图纸及相关规范等一起阅读和理解。1.2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本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关条款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方式计量,按本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3.1按国家、贵州省的现行法律、法令和条例的规定,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中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项下,以清单600章为基数,按3.41%计列。本工程发生的其他税金及应缴纳的其他费用均应含如清单各细目报价中,并由工程分包人自行承担。……第七章技术规范……(四)计量……5、602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含立柱)为安装就位(包括明涵、通道、小桥部分)并经验收合格,其长度沿栏杆面(不包括起终端段)量取,按米计量……支付子目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计量单位均为m”。
杭州神通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2年6月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交工验收。《毕威高速(机电交安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以下简称《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本合同段主要工程量:毕威高速公路机电交安合同段,起讫桩号为K27+392~K153+300,线路全长125.9km……本合同段交安工程主要工程量为:各类波形梁护栏210km,隔离栅238km,各类大小标志860座,标线172千平方米”。
贵州公路集团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向杭州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预付款、贵州公路集团代付材料款以及代扣代缴税金)共计28510344.87元。杭州神通公司以“贵州公路集团未提供缴税凭证原件给杭州神通公司”为由对贵州公路集团代扣代缴的税金691402.26元不予认可,以“杭州神通公司主张其曾口头要求贵州公路集团停止向第三方南京立志高速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立志公司)支付材料款”为由对贵州公路集团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支付的“材料代付款”200万元不予认可。除前述三笔共计2691402.26元款项外,杭州神通公司对贵州公路集团支付的其余款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交安工程项目部发送《关于毕威高速公路交安工程一工区申请代付材料款的报告》(神通毕威一工区【2013】04号)载明“我工区进场后分别与南京立志公司等厂家签订了波形梁护栏材料等采购合同,材料采购总金额为14390501元,截止至2013年4月26日项目部共为我工区代付该厂家材料款1020万元。……我工区还需支付材料款4190501元,因工期紧迫,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材料代付款以确保材料如期供应”。后,贵州公路集团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电汇了200万元,南京立志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其收到“贵州公路集团公司铜威高速毕威机电项目部代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
贵州公路集团于2013年8月2日在毕节市赫章县地方税务局“补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1)付款方:毕威高速公路机电交安项目经理部;(2)收款方: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项目名称:毕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4)合计金额:20335360.55元;(5)税率、税额:19.758%、4017954.17元。
2015年2月,交安工程项目部向杭州神通公司提供了《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一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以下简称《统计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第一,“100章合计”“合同金额”为1499168元、“结算工程金额”为1631675元;第二,“600章合计”“合同金额”32369260元、“结算工程金额”为35859722元。其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为18241米、6384350元;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为3671米、1527136元。
对于《统计汇总表》载明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原、贵州公路集团双方均存在部分异议。其中,杭州神通公司对《统计汇总表》中的602-2-i与602-2-j子目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及其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存在异议,认为该两项分别少结算工程量18241米、1861米;贵州公路集团对《汇总统计表》中603-2、603-4、603-5-a、604-8-a子目的“结算工程量”与“结算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前述子目多结算了合同约定杭州神通公司应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造价约30万元。除前述杭州神通公司主张漏记的工程量与贵州公路集团主张多计的工程量外,原贵州公路集团双方对《统计汇总表》载明的其余工程量及价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杭州神通公司申请,委托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澳公司)对涉案工程双方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淇澳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渝淇澳【2016】鉴字第811号《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第10合同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明确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扣减未实施部分相应金额(含税金)286210元。2.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项目按双侧计价计算(即实际结算数量为以上护栏的线路里程长度乘以2),本工程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12816677元(超过合同清单工程量部分4766823元+原工程量清单部分造价金额8049854元;该造价中已包含应当调整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同时,淇澳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1)由于贵州公路集团方未提供发布最高限价的费用组成及单价分析,杭州神通公司方未提供投标报价单价分析表;(2)因为合同清单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子目位于602-2单面波形梁护栏内,而招标图纸中显示为双面波形护栏。根据施工合同及谈判文件的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版)中约定的计量规则,该部分清单应该列入双面波形护栏内。因此无法从字面上判断该两项护栏单价是包括单面护栏单价,还是双面护栏单价。”
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查设计院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出具的《毕节至威宁第10合同段(K27+392~K71+400)两阶段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第10合同段设计图》)的《安全设施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显示:(1)毕威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护栏”中Gr-Am-4C、Gr-Am-2C的数量分别为17973米、2686米。(2)《第10合同段设计图》的Gr-Am-4C、Gr-Am-2C、Gr-A-4C、Gr-A-2C等护栏设计图中均以“1000延米”为标准计算“护栏工程”所需的材料数量。(3)每1000延米交安工程中,Gr-Am-4C护栏与Gr-A-4C护栏所用材料种类及其规格型号均相同,差异仅在于所用材料的数量不同。其中,“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水泥砂浆、沥青”这四种材料,Gr-Am-4C与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完全一致;其余的“波形梁板、……防阻块、立柱”等11种材料,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为Gr-Am-4C的一半。
杭州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第JA10合同段竣工图》,该竣工图第一册《总体竣工说明及竣工工程数量表》上盖有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贵州省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的“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BWJL2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第三册《安全设施设计图》上盖有陆通公司的“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前述两册竣工图上均有陆通公司的监理工程师“何秉荣”的签字;前述第一册竣工图的“总体竣工说明”载明“一、工程概况:……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第10合同段共计完成:路侧护栏44160米,中央分隔带护栏42927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贵州公路集团于2015年10月30日向陆通公司去函请求其“调查核实”杭州神通公司提供的前述竣工图;陆通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贵州公路集团回函表示“经核实该图纸数量均与实际完成数量有差异,尤其是《安全设施主要工程数量汇总表》其中第82项Gr-Am-4C、第83项Gr-Am-2C、第85项BT-3的表述数量与应计数量表述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原因为:此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布设一揽表》图号S2-15-5第1页、第2页、第3页、第4页里面的Gr-Am-4C、Gr-Am-2C型号规格的护栏描述有误,中央分隔带原设计同一断面两个立柱基础为一个整体,左右侧护栏在同一基础中,计量应为每延米工程数量中含左右侧波形梁数量和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数量,所有在此项目中型号为Gr-Am-4C、Gr-Am-2C的中央分隔带护栏不分左右描述,竣工图表述应与原施工图设计表述保持一致。”
另查明,贵州公路集团编制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毕威高速第10合同段(K27+392~K71+400)竣工图》中“中央分隔带护栏布设一揽表”载明:Gr-Am-4C“全线合计”18227米、Gr-Am-2C“全线合计”2771米。
毕威高速工程施工完毕后,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贵州省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项目工程审计C标段”的工程结算情况进行审计,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了《贵州省铜仁至威宁高速公路毕节至威宁项目工程审计C标结算审计报告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经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贵州公路集团、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BWJL2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贵州省毕节至威宁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项目公司毕节毕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审计报告》载明:1.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合同段为全线安全设施工程,起点桩号为K27+392.812,终点桩号为K153+300,结算送审合同金额为108627269元。2.交安工程分为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BT合同范围内送审金额为108901266元,审定金额为108502947元,审减金额为398319元。3.《工程结算清单审核表(毕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十、十一、十二合同段)》显示:602-2-iAm级护栏(Gr-Am-4C)送审数量为54309米,602-2-jAm级护栏(Gr-Am-2C)送审数量为18295米。
再查明,贵州公路集团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与第11、12合同段交安工程的分包单位天目公司、永州公司完成了第11、12合同段交安工程的结算,分别形成了《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1合同段)》、《毕威高速公路结算书(第12合同段)》。1.第11合同段结算书中的《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二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清单单价为187.5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1138米;(2)602-2-bA级护栏(Gr-A-2C)清单单价为265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927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送审单价为333元/米、清单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均为15766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送审单价为446.5元/米、清单工程量为5571米、结算工程量为5821米。2.第12合同段结算书中的《毕威高速交安工程三工区工程量统计汇总表》载明:(1)602-2-aA级护栏(Gr-A-4C)清单单价为261.05元/米、清单工程量为2072米、结算工程量为1564米;(2)602-2-bA级护栏(Gr-A-2C)清单单价为366.59元/米、清单工程量为976米、结算工程量为857米;(3)602-2-iAm级护栏(Gr-Am-4C)清单单价为332.99元/米、清单工程量为20,569米、结算工程量为27,478米;(4)602-2-jAm级护栏(Gr-Am-2C)清单单价为353.04元/米、清单工程量为10,038米、结算工程量为3200米。
庭审中,贵州公路集团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双方在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交工验收且已完成审计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贵州公路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神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综合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贵州公路集团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杭州神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的问题。
杭州神通公司主张,该两个子目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双侧计量,以鉴定报告为准;贵州公路集团主张,杭州神通公司投标报价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该两个子目所对应中央分隔带护栏的双侧工程量,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争议子目采用双侧计量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公路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争议子目的工程量应当以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施工图设计来看,中央分隔带护栏(Gr-Am-4C)与路侧护栏(Gr-A-4C)所用材料的型号与规格完全相同,两者差异仅仅在于所需材料的数量部分,即“基础钢筋、混凝土基础、水泥砂浆、沥青”这四种材料,Gr-Am-4C与Gr-A-4C所用的材料数量完全一致,其余十一项材料所需数量前者是后者的两倍。据此计算,Gr-Am-4C护栏的工程造价应当高于Gr-A-4C护栏的造价但低Gr-A-4C护栏工程造价的两倍。这一点与杭州神通公司的报价—602-2-aA级护栏(Gr-A-4C)为183元/米、602-2-iAm级护栏(Gr-Am-4C)为350元/米之间确实是相互印证的。但是,贵州公路集团分包给杭州神通公司、天目公司、永州公司等三家单位的交安工程中,路侧护栏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的报价均不相同,且贵州公路集团分包给永州公司的路侧护栏Gr-A-2C的单价366.59元/米比中央分隔带护栏Gr-Am-2C的单价353.04元/米还高,故无法得出单位工程成本与清单报价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杭州神通公司、贵州公路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不平衡报价,故不能单纯以清单载明的路侧护栏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的单价之间的差异来确定杭州神通公司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中央分隔带护栏左右两侧的工程量。因此,贵州公路集团以清单单价与施工图载明的材料用量之间的对比为由主张杭州神通公司投标的清单单价已经包含了中央分隔带护栏两侧工程量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中央分隔带工程量的计量是以“米”还是“延米”作为计量标准。本案中,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等所确定的计量标准不一致。其中,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贵州公路集团制作并存档的竣工图上均是以“延米”作为标准对中央分隔带进行计量;而“合同条款”、竞争性谈判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合同文件中均以“米”进行计量。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所确定的“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在图纸与技术规范、合同条款等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文件的效力均优先于图纸。因此,贵州公路集团提出的以设计图为准来确定涉案工程应以“延米”作为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量计量标准的主张与合同条款、技术规范等均相互冲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双方签订的《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及贵州公路集团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合同条款”部分都明确“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结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技术规范”部分中“(四)计量……5、602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含立柱)为安装就位(包括明涵、通道、小桥部分)并经验收合格,其长度沿栏杆面(不包括起终端段)量取,按米计量……支付子目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计量单位均为m”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中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均以“米”作为计量单位。
第四,虽然杭州神通公司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为:602-2-iAm级护栏(Gr-Am-4C)17973米、602-2-jAm级护栏(Gr-Am-2C)3591米,这与设计图所确定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但是,贵州公路集团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已经明确“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计量和支付的依据”。因此,贵州公路集团以清单已经确定工程量为由否认涉案中央分隔带护栏工程量可能超过合同清单工程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本案中,监理单位在杭州神通公司制作的竣工图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却向贵州公路集团发函否认杭州神通公司制作的竣工图所载明的工程量。但是,监理单位并没有否认杭州神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上的印章并非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印章;同时,杭州神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上加盖的监理单位印章与贵州公路集团制作并存档的竣工图上的监理单位印章、以及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审计时贵州公路集团所制作的《工程决算审计总表》上所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这说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签字盖章作为监理单位履行其监理职责的基础。陆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发函及其盖章既与涉案工程施工实际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对陆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函件不予采信。
第六,因涉案工程的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均盖章认可杭州神通公司制作的竣工图,而该竣工图上已经明确杭州神通公司已完工程的中央分隔带护栏为42927米,按照“合同条款”第17.5条“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与《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的内容“1.2本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以本竞争性谈判文件相关条款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方式计量”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神通公司制作并经监理单位盖章认可的竣工图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中央分隔带工程量结算的依据。
第七,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16.2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每一子目的确定,由双方当事人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方式确定;对于超过清单工程量的部分,按“工程承包人调查的市场材料单价重新编制计量支付单价”来确定总工程价款。因此,鉴定单位重新组价后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工程的造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杭州神通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争议部分应以鉴定报告为准确定杭州神通公司已完工程量,即《统计汇总表》少计量了4766823元,本案602-2-iAm级护栏(Gr-Am-4C)、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结算工程量应为12816677元。
同理,关于贵州公路集团提出的未完成工程是否成立的问题。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单位淇澳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涉案工程确实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杭州神通公司认可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造价为286210元,该部分价款应从《统计汇总表》所统计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贵州公路集团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杭州神通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原、贵州公路集团双方对《汇总统计表》载明的“结算工程量”,除对602-2-i、602-2-j以及贵州公路集团提出的603-2、603-4、603-5-a、604-8-a等子目中部分工程未施工外,对其余“结算工程量”及相应的“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杭州神通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41972010元(1631675元+35859722元+4766823元-286210元)。
第二,关于贵州公路集团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贵州公路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杭州神通公司对其中的25818942.61元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神通公司提出的税款691402.26元以及贵州公路集团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代付的200万元材料款不应计入贵州公路集团已付工程款之内的主张不能成立,贵州公路集团已付工程款为28510344.87元。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工程分包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纳税,应缴纳的税金包括在合同价格内”的约定,工程分包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并向应税劳务的发生地即工程所在地缴纳税款。本案中,贵州公路集团代杭州神通公司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工程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其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显示该笔税款已经由贵州公路集团代为缴纳、且已经由涉案工程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了相关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条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的缴纳与发票开具的相关规定,贵州公路集团未提供缴税凭证原件给杭州神通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贵州公路集团已经代杭州神通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的部分税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贵州公路集团代缴的691402.26元税款应当计入贵州公路集团已付杭州神通公司工程款范围。
其二,从杭州神通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交安工程项目部发送的贵州公路集团项目部发送的神通毕威一工区【2013】04号报告载明“我工区进场后分别与南京立志公司等厂家签订了波形梁护栏材料等采购合同……我工期还需支付材料款4190501元,因工期紧迫,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材料代付款以确保材料如期供应”的内容可以确定,贵州公路集团于2013年4月28日、5月3日向南京立志公司支付200万元材料款是受杭州神通公司杭州神通公司委托所为,该200万元代付款应计入贵州公路集团已付工程款之内。
第三,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1.1.4.5本项目质保期为7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按照合同“第1.1.5.2合同价格”与“第17.4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价格5%”的质保金即2098600.5元(41972010元×5%)应从贵州公路集团本次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再由杭州神通公司向贵州公路集团申请支付。
综上所述,贵州公路集团欠付杭州神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1363,064.63元(41,972,010元-2,098,600.5元-28,510,344.8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杭州神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杭州神通公司主张,贵州公路集团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神通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十六条第一至三项“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规定,对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只是竣工验收的一个前提条件,交工验收合格并不等于竣工验收,故杭州神通公司主张从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贵州公路集团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按照《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第17.3条“工程价款付款:工程承包人获得项目公司当期付款后且分包人提供满足工程承包人财务要求的合法票据后7个工作日内”、第17.5条“竣工结算:本项目完工后,工程分包人应与工程承包人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工程量以项目业主或项目公司或监理人批复的数量为准”等约定,贵州公路集团支付杭州神通公司决算工程款的条件是双方竣工结算完毕之后。本案中,双方因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必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已经完成审计工作。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贵州公路集团应在什么时间内与杭州神通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支付工程尾款,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在涉案工程审计完成后,贵州公路集团应当及时与杭州神通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酌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贵州公路集团应当与杭州神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贵州公路集团逾期进行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因《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没有约定贵州公路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贵州公路集团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杭州神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杭州神通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公路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306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63064.63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神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91.30元,由杭州神通公司负担62277.3元,贵州公路集团负担93414元。鉴定费475000元,由杭州神通公司负担237500元,贵州公路集团负担237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签订的《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在“合同条款”中约定,“1.1.4.4涉案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1.1.5.7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在“17.4质量保证金”下具体约定“17.4.2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工程承包人应在60天内会同工程分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工程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工程分包人”;“19.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19.6监理人向工程承包人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工程分包人缺陷责任期终止,工程承包人退还工程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杭州神通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工程结算的时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工程款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二、贵州公路集团尚欠杭州神通公司工程款数额;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的工程款应否以《鉴定意见书》为准的问题
贵州公路集团上诉主张在杭州神通公司投标报价的单价中已经包含了争议的602-2-iAm级护栏(Gr-Am-4C)和602-2-jAm级护栏(Gr-Am-2C)对应的中央分隔带护栏双侧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委托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争议子目采用双侧计量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竞争性谈判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中并未对争议子目采用单侧计量作出明确约定,贵州公路集团也没有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神通公司认可争议子目采用单侧计量进行结算的有效证据。其次,杭州神通公司制作的竣工图经涉案工程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与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盖章认可,该竣工图明确杭州神通公司已完工的中央分隔带护栏为42927米,符合“合同条款”第17.5条及《竞争性谈判文件》第1.2条关于决算工程量计量的相关约定。再次,杭州神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专家咨询意见、征询函及回函,能够证明争议子目工程量按照双侧计量符合行业规范。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鉴定意见书》对争议子目采用双侧计量的依据和理由作了充分说明,贵州公路集团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第四,关于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文件中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杭州神通公司参与了审计过程,或者认可该审计结论,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公路集团与业主单位之间计量结算的相关约定或事实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贵州公路集团以其与业主单位就争议子目工程量按照单侧计量为由主张本案争议子目工程量亦应单侧计量,理由不成立。因此,贵州公路集团关于争议子目的工程量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以及不存在漏算工程量476682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贵州公路集团尚欠杭州神通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第10合同段交安合同》“合同条款”第1.1.5.7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或称保留金):指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因此,本案质保金的退还应根据杭州神通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在“合同条款”中关于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进行认定。
合同第1.1.4.4条约定涉案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但合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以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准,但本案中项目业主、项目公司、监理人并未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和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贵州公路集团上诉主张杭州神通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24148元,而非286210元。一审法院委托淇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扣减未实施部分相应金额(含税金)为286210元,贵州公路集团一审庭审中并未就此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故贵州公路集团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未扣税金,贵州公路集团上诉主张尚有587054.38元未扣税金,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留。但贵州公路集团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尚有587054.38元未扣税金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留的答辩意见,且该笔税金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扣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贵州公路集团尚欠杭州神通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3461665.13元(已完工程造价41972010元-已付工程款28510344.87元)。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杭州神通公司上诉主张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本案合同文件中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涉案工程为道路交通工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须满足“通车试运营2年后”“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等条件,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的是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导致未能竣工结算,以及工程于2016年9月完成审计工作的事实,认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杭州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贵州公路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166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461665.13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9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691.30元,由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55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36.3元。鉴定费475000元,由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00元,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4元,由杭州神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4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