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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380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0.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768.7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0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583.9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装修工人,受被告的指派前往指定场所进行装修施工。2023年9月23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从手脚架上跌落,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柳州市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柳州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跟粉碎性骨骨折、左距骨骨折等症状,后原告自2023年9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23年10月2日出院,共计9天,出院医嘱注明建议继续石膏或外固定支具固定10-12周,期间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损伤骨折移位;建议全休壹个月等。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手脚架等工具应保证质量且符合正常施工条件,而被告提供的手脚架因大板不够且松动,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操作。在原告向被告反映该问题并要求被告增加手脚架大板后,被告存在推脱,一直未将大板送至原告,本次事故被告存在主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2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桂高法会[2020]8号《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治疗及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各项医疗费用共计6230.15元,柳州市某某医院产生医疗费5630.15元,根据需要购买敷用中药费用600元。2.误工费10768.7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23-9-23)起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2024-1-2)为99天,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9703/年÷365天×99天=10768.75元。3.护理费4205元。住院9天,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24小时陪护,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项目计算,护理费为53738元/年÷365天×9天=1325元。因医生建议出院全休一个月,故出院护理费为120元×80%(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天=2880元。4.营养费180元。住院9天,均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5.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9天,原告酌情主张相关交通费用2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金额21583.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之前也承接被告的部分工作,被告将项目交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受被告指控和监督,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不认可原告所称因为被告没有采购彩棚布和脚手架才导致其跌落,彩棚布主要是保护天花板的腻子掉落弄脏地面,与脚手架无关,并不是原告所称因脚手架质量问题才导致的。案涉脚手架是上一个施工队使用完毕后放在施工现场的,上一个施工队是谁代理人不清楚。事故当天,原告安排了两个人进行天花腻子的工作,告知被告彩棚布不够后,只能让原告自行购买,被告也对原告购买的彩棚布进行了报销。被告认为原告让另一个人购买彩棚布时,原告自行上脚手架进行施工,不按规范施工、未有足够人手保障安全,属于自身操作不当跌落,应付主要责任。在承揽合同中,施工工具通常是由承揽方负责,被告无义务提供脚手架,且未有证据证明是脚手架质量问题跌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误、论述不清,有推卸责任之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排手下的施工人员履行了承包义务,做完了桂景湾所有墙面腻子、天花腻子以及其他工作,被告支付了9850元给原告,剩余4000多元尾款未结给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和原告说过愿意承担部分损失,原告拿发票过来后可以报销一半医药费,大概是3000多元,当时原告同意了,但后来不知为何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8日,被告施工代表联系原告到柳州市某某小学商谈该小学红色长廊泥水、腻子工程事宜。原告向被告施工代表出具一份清单,载明“桂景湾小学,1.刮裂砂浆手工45平方45×10元=450元;2.刮外墙腻子乳胶漆包工包料30元1平方280×30元=8400元;3.装灯开关1000元;合计9850元”。当天晚上,被告施工代表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桂景湾小学红色长廊装饰项目施工图》、《桂景湾小学红色长廊设计方案》。202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出“明天去做两个人,过去交代一下吗?”被告施工代表回复“就那几面墙,他们一天也搞不完,先去做,明天我有事,老板,你不过去么”,原告回复“我明天我这边有事,我不过去最好你有时间过去交代一下”。2023年9月23日,原告在该小学红色长廊施工时,使用脚手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左跟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0月2日),花费医疗费5848.8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出院诊断为左跟粉碎性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石膏或外固定支具固定10-12周,期间避免患肢负重;2.3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损伤骨折移位;建议全休一个月;4.建议每2周骨科门诊负重;等等。 2023年9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其购买的彩条布145元。2023年9月27日,被告施工代表向其转账145元。2023年10月14日,原告微信发出“老板桂景湾小学工做完可以结账给我们了吧?”被告施工代表回复“已经报给财务了,我跟财务说一下” 另查明,202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850元,备注:桂景湾小学红色长廊泥水工、腻子工、电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定做人在支付报酬前,还有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劳务关系中,一般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就要支付工资。在当事人就承揽与劳务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当事人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结合案件情况具体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为完成涉案小学长廊工程而联系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泥水、腻子、电工工作,报酬为9850元。2023年8月1日,原告联系两名师傅去涉案小学长廊做工,原告有事没有过去。2023年9月23日,原告从施工现场放置的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发生。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其联系的其他师傅完成涉案小学长廊腻子等工作。从上述过程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泥水、腻子、电工工作,且“刮外墙腻子乳胶漆包工包料”,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原告在与被告商定好工作内容及价格后,以其自带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在工作过程中与另外三人共同协作、配合、分配报酬,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后,一次性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在被告及另外三人工作时,亦未在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其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主张《202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5848.82元(住院5460.98元+生活护理费135元+门诊费用252.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为39天,参照202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703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242.24元(39703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天数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住院9天,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0471.06元,由被告赔偿30%,即3141.3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