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斗星测绘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开与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5民初1539号 原告:**开,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户籍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磨大道大学科技园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2841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平乐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平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诉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斗星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745499.9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577.09元(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上浮50%即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412149.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2021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629.23元;以318017.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暂 2 计至2021年2月20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698.42元;以1533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7.44元,后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北斗星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北斗星公司以聘用原告为被告兼职业务员的方式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并将原告承接的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生产,由原告向被告北斗星公司交纳内部承包费,由被告北斗星公司统一向业务委托方提供成果及收费。以项目结算到被告北斗星公司财务账户金额为基数,其中17%作为内部承包费归被告,83%作为生产费用归原告。原则上项目款到达被告北斗星公司账户后,被告北斗星公司核实原告生产的成果质量符合要求、工作进度达到要求的,被告北斗星公司在30日内按约定比例将项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最先完成并向被告北斗星公司交付了南宁广汇城项目一期项目、长福路项目和衡阳东路(中兴大道-厢竹大道)项目成果后,被告北斗星公司于2020年9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37073.23元的劳务款。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北斗星公司完成并交付了测绘项目成果。分别是:2019年2月13日完成并向被告北斗星公司交付了逸泉丽影储备的项目成果;2019年3月28日交付南宁市红光路(蓉茉大道延长线长堽路)工程项目(蒙村段)的项目成果;2019年9月23日交付兴宁区五塘镇昆仓大道南侧四十五中路口往东至沙平路口部分土地收储项目内分测量的项目成果;2019年10月15日交付广西渔牧生态园苗木清点测绘的项目成果;2020年1月8日交付兴宁区五塘镇昆大道四十五中路口往东至五塘中心卫生院后面的排水沟土地收储项目内分测量项目成果和兴宁区五塘物流园1#2#地块收储项目征地内分测量的项目成果;2020年3月9日交付南宁市三塘片区土地储备项目(二期)项目项成果和兴宁区三塘镇那况村红灯坡统征项目成果。原告与被告北斗星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项目总结算,被告北斗星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项目结算确认单(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北斗星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支付782573.18元劳务款,已支付37073.23元,剩余745499.95元未予支付,两被告口头承诺一两天内就会向原告支付。但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斗星公司已签 3 订协议,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北斗星公司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北斗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款。截止至原告提起诉前,被告北斗星公司仍欠原告劳务款745499.95元,被告北斗星公司依法向原告除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本金外还应该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18577.09元。被告北斗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为被告北斗星公司的自然人占股100%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依法应与被告北斗星公司共同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劳务法律关系。2.测绘工程师证书原件,证明原告有承接劳务资质。3.项目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745499.95元劳务款。当庭提供的证据有:4.项目成果材料签收单原件10份,证明原告是以被告北斗星公司的员工身份向委托方交付劳动成果,委托方已经收到成果的事实。 被告北斗星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尚欠**开工程款745499.95元没有异议。二、2019年1月20日被告与**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1.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开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且相关仪器设备均由**开自行提供,合同内容完全符合成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2.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开系个人,其并没有承揽测绘工程的相关企业资质,系借用被告资质从事测绘工程施工,因此,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1.其从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与**开在2020年10月14日才进行了项目的结算,结算书及承包协议均未对资金占用利息作出过约定,如果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 4 02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3.**开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5.775%计算明显过高,其也未有举证其损失达到了此标准。因此,即使被告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只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而不应上浮50%。四、被告北斗星公司是一个正规的公司,也是广西区内唯一一家具有一级测绘资质的民营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资产混同的情况。 被告北斗星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北斗星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系北斗星公司的占有100%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与北斗星公司的财产均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对于北斗星公司拖欠的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北斗星公司愿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也愿意按年利率3.85%支付,并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因为公司最近资金紧张,故希望能分期支付。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接测绘工程的资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拖欠原告745499.95元劳务款无异议,认为是工程款,不是劳务款。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均认可,原告对外也是以被告北斗公司的名义进行工作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节选):一、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在一定授权范围下,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开展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测量项目。二、承包方式:甲方以聘用乙方为甲方兼职业务员的方式进行业务合作,并将乙方承接的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生产,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内部承包费,同时乙方遵守甲方的技术及质量管理规定,由甲方统一向业务委托方提供成果及收费。三、承包方式及费用。协议签订后,按所发 5 生的项目结算到账金额计算。双方约定,内部承包费用按如下方式处理:以甲方财务到账金额为基数,其中17%归甲方作为内部承包的费用,83%作为生产费用归乙方处理,但乙方要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费发票。四、甲方权利。1.将业主支付的服务费按相关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原则上项目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经甲方审核,乙方生产的成果质量符合要求、工作进度达到要求的,甲方在30日内按约定比例将项目款支付给乙方。前述协议订立后,被告将其中标的测绘工程交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依据被告的工程安排,原告依约完成了11个项目的测绘工程,工程合格并已移交相关业主。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结算确认单,载明“根据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开已完成项目且项目结算费用已转账到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应结算金额为782573.18元。已结算37073.2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45499.95元”。前述结算确认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为规避行业监管而订立,实质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北斗星公司的资质从事测绘工程业务。经询,原告、被告北斗星公司均同意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因规避法律规定而无效。 另查明,被告北斗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北斗星公司的测绘资质从事相关工程施工,因被告北斗星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为规避行业监管,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相关工程施工而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本案原告与被告北斗星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 6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于规避法律规定签订涉案合同事前是明知的,故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因原告进行测绘的相关项目经验收合格且已移交给相关业主,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北斗星公司支付745499.9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对欠付款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的利率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据实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北斗星公司在收到了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如数支付工程款,故就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以双方出具结算确认单之次日作为起算节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北斗星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基础上,二被告再依法举证证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财产与被告北斗星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主张己方仅需提出主张,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完全由二被告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的意见,不恰当的加重了二被告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工程款745499.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4549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4340元,合计15780元(原告已预付 7 本院),由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