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斗星测绘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开、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磨大道大学科技园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284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法规有误,分配举证责任有误,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误。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很明显该规定是一般法,有如特殊法明确规定的情况出现时,举证责任则由对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责任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义务。有生效案例:(2019)**申6070号、(2021)苏01民终1212号、(2019)最高法民申2863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再有,上诉人**开已经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出来的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为***100%持股的证据,开庭期间,对方亦承认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没有办法找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财产混同的证据时,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向贵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劳务款745499.9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577.09元(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上浮50%即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412149.7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至2021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629.23元;以318017.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0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698.42元;以1533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7.44元,后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上述方式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原告(乙方)**开与被告(甲方)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节选):一、目的。甲方同意乙方在一定授权范围下,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开展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测量项目。二、承包方式:甲方以聘用乙方为甲方兼职业务员的方式进行业务合作,并将乙方承接的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生产,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内部承包费,同时乙方遵守甲方的技术及质量管理规定,由甲方统一向业务委托方提供成果及收费。三、承包方式及费用。协议签订后,按所发生的项目结算到账金额计算。双方约定,内部承包费用按如下方式处理:以甲方财务到账金额为基数,其中17%归甲方作为内部承包的费用,83%作为生产费用归乙方处理,但乙方要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税费发票。四、甲方权利。1.将业主支付的服务费按相关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原则上项目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经甲方审核,乙方生产的成果质量符合要求、工作进度达到要求的,甲方在30日内按约定比例将项目款支付给乙方。前述协议订立后,被告将其中标的测绘工程交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依据被告的工程安排,原告依约完成了11个项目的测绘工程,工程合格并已移交相关业主。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结算确认单,载明“根据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开已完成项目且项目结算费用已转账到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应结算金额为782573.18元。已结算37073.2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45499.95元”。前述结算确认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为规避行业监管而订立,实质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测绘工程业务。经询,原告、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因规避法律规定而无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开借用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测绘资质从事相关工程施工,因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引起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为规避行业监管,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相关工程施工而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于规避法律规定签订涉案合同事前是明知的,故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因原告进行测绘的相关项目经验收合格且已移交给相关业主,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5499.9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对欠付款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的利率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据实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了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如数支付工程款,故就原告主张之利息,该院以双方出具结算确认单之次日作为起算节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基础上,二被告再依法举证证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财产与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主张己方仅需提出主张,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完全由二被告提供证据反驳其主张的意见,不恰当的加重了二被告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工程款745499.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4549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4340元,合计15780元(原告**开已预付该院),由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开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就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对涉诉工程款745499.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支付工程款745499.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4549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开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诉讼保全费4340元,合计15780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北斗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