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赣0102行初56号
原告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台山村,组织机构代码:L7217562-X。
负责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32765284-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种设备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918783。
被告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住所地没出事青山南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092-9。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444923。
第三人南昌韩暖斯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609号(第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164183-3。
法定代表人付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774933。
第三人江西诚兴锅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岗山大道新巷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218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774933。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义县颖宝纺织器材厂诉被告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第三人南昌韩暖斯大锅炉有限公司、江西诚兴锅炉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