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4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德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德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逾期利息(以53170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年10.5%计算)的内容;二、依法改判,给付逾期利息(以49692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给付逾期利息部分数额过高,远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当依法减少。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对其逾期利息予以减少。 京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现代德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 京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现代德远公司偿还京城公司本金496923.50元;2、要求现代德远公司支付京城公司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借款利息143937.7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本息合计为本金,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京城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原名称为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现代德远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名称为红河州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红河危废项目正处于建设期,无相应的收入和利润来源,为了保障乙方公司运营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甲方同意借给乙方496923.5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借款利率为7%;乙方承诺在规定时间(在借款到期日)内以货币资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协议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1月13日,京城公司给付现代德远公司496923.50元。 2016年8月8日,京城公司向现代德远公司发出《催还借款通知函》,载明: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贵司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共向我司借款25720967元(详情见后文所附:借款协议清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协议条款约定计收;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贵司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我司希望贵司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正确对待此事,以利于题述事宜的和平解决;我们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将上述借款本金25720967元,借款利息5104532.11元以及借款罚息4955708.19元,以上共计35781207.30**即偿还给我司。后附借款协议清单载明:1、185万元,支付建设用地补偿款等,已到期;2、230万元,设计、监理费,已到期;3、475万元,设计、监理费,已到期;4、158万元,***改道施工用地租金,已到期;5、22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已到期;6、3.6万元,员工工资,已到期;7、50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8、20万元,车辆上牌费用;9、580万元,拆迁补偿款,设计、监理费等,已到期;10、122万元,耕地开垦费,已到期;11、48万元,征地管理费,已到期;12、203.692万元,拆迁补偿款、隧道征地费用,已到期;13、47.06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4、50.7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5、49.55235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6、49.69235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17、30万元,正式电用电费用,已到期;18、49.8万元,公司日常管理费用,已到期。 一审庭审中,京城公司提交询证函5份,但均未提交原件,现代德远公司对该5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城公司提交京城公司***与现代德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现代德远公司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现代德远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京城公司提交***向京城公司员工发送询证函的电子邮件,并称***系京城公司员工,被派往现代德远公司的财务人员。现代德远公司对***的身份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京城公司与现代德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京城公司实际出借了款项,现代德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京城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京城公司主张按月计收复利,但《借款协议》约定为“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系对借款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而非对借款逾期后罚息计算复利的约定,故京城公司关于该部分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京城公司仅有权以到期本金及利息为基数计收罚息。关于现代德远公司所提出的录音声纹鉴定,因该录音所要证明的事实非本案关键事实,故法院对现代德远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923.5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4784.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170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0.5%计算);二、驳回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土建施工、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上诉人所借涉案款项均系用于涉案项目建设,还款来源亦为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运营使用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另外,涉案项目应于2013年10月报送竣工验收手续;2.《个旧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红河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建设存在问题的通知》、《关于红河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提供资料存在问题》、《关于贵司转发个旧市审计局“关于红河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京城公司违约导致涉案项目工程严重**,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运营使用,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收入来源还款;3.天津华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总结》,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京城公司对涉案项目无法按期投入运营使用具有重大过错;4.2014年审计报告、2015-2017年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京城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迟迟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并获得经营收益,进而导致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京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限内利息均无异议。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对**履行的利息有异议。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京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受本协议的约束。被上诉人京城公司已向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给付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现代德远公司到期未返还借款,故现代德远公司应向京城公司归还借款,并给付相关利息。 关于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主张的因被上诉人京城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并获得经营收益,进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京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同时,即使被上诉人京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亦属于双方关于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纠纷,与本案所涉的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亦不能作为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不向被上诉人京城公司返还借款的正当理由。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纠纷可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给付逾期利息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现代德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现代德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红河州现代德远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