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66号小区(66区2丘53栋)。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23层23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荷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智旅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庭后自愿放弃27,417元利息损失,仅要求支付车体广告费76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张辉辉的身份未核实,致使广告合同整体履行不被认可。上诉人系从事广告销售业务为主的企业,上诉人以低于市场价将50辆车广告位打包租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用于商业广告售卖赚取差价。双方签订广告合同生效时被上诉人已经对50辆车广告版位享有完全权利,上诉人无权再对50辆车进行广告销售。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广告制作、安装、发布的主要义务。至于每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车辆在线信息和运营信息,因交通部门政策调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项目广告部部长张辉辉征得同意,进行年车辆信息汇总报备。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解除协议通知函》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仅提供了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的广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和实际履行行为看,双方是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零五个月,其中赠送时间为五个月。被上诉人只提供了17辆车广告内容,剩余未上广告车辆已经形成资源占用。合同中亦规定若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发布内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广告发布内容、制作安装车辆数量等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听从被上诉人的指令,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发布广告信息的内容,上诉人也是无法进行制作和安装的。部分车辆广告位置资源闲置,并不是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款项。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重要性被忽视,其核心内容还原了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
飞马智旅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广告位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如何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计算广告位的租赁费。1.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出租人只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才需要支付租金。2.从合同约定层面看,根据双方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被上诉人若发现所租赁的50辆车缺少车辆的即扣除相应费用。举轻以明重,缺少车辆的尚且要扣除相应租金,那么没有用于投放广告的更要扣除,即无需支付租金。3.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确实要租赁50辆车的广告位,但上诉人并未将合同约定的50辆车交付被上诉人使用(附件是空白的)。在被上诉人要投放广告时,上诉人只提供1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双方只实际履行了10辆车的广告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10辆车计算租金。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50辆车形成“资源占用”,应当支付50辆车的租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所要提供的50辆车信息详见附件一,但附件是空白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未实际提供50辆车。2.合同第六条第10款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每月提供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在线天数、广告照片,但上诉人一次也没有提供过,即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每月有多少辆车在在线运营和投放广告的情况,上诉人称可以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理由是案外人张辉辉已同意,但是张辉辉并不是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接洽合同履行的代理人,而是张辉辉和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从上诉人与张辉辉的完整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来。
君***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利息共计27,417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合计:789,0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乌昌快客车广告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承担年度二次更换所有车辆广告载体的制作费用、安装费用、管理费用,对二次更换内容只收取制作安装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提供用于广告代理的车辆共计50辆。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客车广告位三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2,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圆整);2.付款方式:按年支付,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客车广告位第一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544,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20%,合计108,800元(壹拾万捌仟捌佰圆整);运营三个月后付款40%,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尾款40%于合同到期前2个月支付合计:217,600元(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圆整),剩余2年结算方式同上。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如发现所代理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甲方(原告)应承担乙方(被告)成本损失;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甲方(原告)有义务承担每月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8,8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报送车辆信息报表,包含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已有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已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1月5日收到通知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第(八)项的约定,如被告发现所代理的50辆车未在线路运营及缺少车辆即扣除相应费用的约定。经计算每辆车每个月的广告费为6,066.7元,原告投入10辆车的广告费为72,533.3元(544,000元÷50辆车÷12个月×10辆车×8个月),因双方合同解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为108,800元,双方的合同于2020年1月5日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多支付广告费36,2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及利息共计27,41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君***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乌昌客车广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在主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需求的广告业务不大,对合同进行变更。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没有双方盖章,通过该份证据,结合证人张辉辉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补充合同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并没有订立。
因该证据并未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广告代理车号表一份,拟证实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将相关车辆信息已向被上诉人进行提交,并由飞马智旅公司员工张辉辉签收。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矛盾,记录显示是2019年12月16日将车号表发给张辉辉,因此,张辉辉不可能在2019年1月30日收到,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张辉辉与王威的通话记录相互矛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调查情况也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中张辉辉的签名是后补的,系伪造的证据。
该证据能够与微信截屏的内容相印证,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张辉辉和王威于2019年12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提交的内部调查是伪造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中所提到的录音是否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并不能确定;且张辉辉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威对此也并未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9年12月11日上诉人都没有提供50辆车的车号、车辆信息,张辉辉对此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张辉辉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录音是张辉辉提供,证实其与上诉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因王威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上诉人君***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与张辉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向对方发送过车号表。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形式是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该证据不是原始聊天记录的客观全面记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有很多信息在本次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该聊天记录是否存在伪造无法确认。双方最终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车辆信息,第一次发送车辆信息的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被上诉人认为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过车辆信息。
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但是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光盘一张,拟证明订立合同时的文本以及上诉人发送车辆信息表的过程。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视频内容,但是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君***广告公司申请证人张辉辉及文鹏出庭作证。其中张辉辉陈述主要内容如下:“(证人)2018年入职新疆飞马,职位是广宣部副部长,2018年12月份与君***广告公司签订了乌昌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金额是163万,有我、综合办、总经理签字。合同签订后,大概在2019年6月至7月,(新疆飞马)运营总监王威发现此合同有一定的风险,就找到我,看能否对合同进行变更,君***广告公司不同意变更,之后把合同递交给总经理王俊,当时王俊告知我,他看到合同与之前审核的不一样,问我是否进行私自改动,因为该合同没有盖骑缝章,只盖了公章,所以我被停职调查。因为合同有一定的风险,导致双方对于合同产生纠纷。(合同订立后)君***广告公司提供过车牌号。(君***广告公司提供)10辆车做过手游新疆的广告,7辆车做过隔壁老樊演唱会广告。…三年下来,平均到每一辆车的广告费单价定价较高,市场广告费定做费用较高,没有客户源…(证人)2020年2月离职,在2019年12月停职。(证人)与张亮之间电话和微信都有往来,内容都是真实的…张亮在合同签订完之后,给我的书面资料(50辆车信息)…2019年6月至12月,在新疆飞马公司的运营总监发现合同有风险,我与君***广告公司沟通过。领导口头决定我是唯一的对接人,我只听从王俊的安排。…(向证人出示一审卷宗中第三是二页的合同),时间太长,记不清是不是我发给律师审核过的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有三个人,我、王军和张亮,我们总经理看过合同。(被上诉人代理人马浩然出具其电脑中的合同)电脑中的合同格式是对的,数字金额不对,签订合同的当日,我们经理看过合同,如果合同有什么错误的地方,我们经理会马上提示。对于合同的真假无法确定。两次任务,我确定,手游新疆广告,隔壁老樊演唱会广告,时间记不清楚,手游新疆是本体业务,隔壁老樊是对外承接的业务,…每一个广告发布实际由客户决定,我们可以向第三方出售广告位置,50辆车的发布时间和内容由我方来决定。…其他广告任务没有向上诉人发布过,领导很清楚车辆发布广告的内容。每周例会都会汇报这个问题”。
文鹏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公司是新疆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61辆乌昌班车,给君***广告公司50辆车做广告,2019年3月左右做过十辆车的手游新疆的广告,2020年10月左右下架,7辆车投放隔壁老樊演唱会的广告,其他的车辆都运营了,但是没有作为车体广告投放。(车辆发布广告)先告知公司,车辆有GPS定位,我们提供车辆的位置、驾驶员的联系方式,方便做广告。具体事宜由我来负责。我只提供车辆位置,具体手续打电话确认。对于17辆车的广告发布,我都参与了,具体都是根据车辆位置来确定的。手游新疆广告是2019年3月、4月份发布的,2020年10月撤掉的。具体谁要求撤出,我不太清楚。剩下的33辆车的广告牌确实存在,内容是招商广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时限,我不清楚,代理费我也不清楚。现在的广告代理还是上诉人,具体时间不确定”。
经质证,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对张辉辉及文鹏的证人证言认可,认为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虚假供述,不客观、不属实。上诉人和证人张辉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被上诉人利益。
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调查情况笔录一份(附笔录形成时的录音),拟证实证人张辉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篡改合同内容,恶意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证人张辉辉和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调查内容系张辉辉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手印是其自愿行为。
经质证,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对录音及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根本不存在篡改合同的事实,录音整理资料中没有张辉辉的签字,事后得知所谓的录音是在被上诉人对张辉辉进行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虚假陈述。张辉辉已清楚说明不存在合同更改情况,审核和盖章都有严格的程序。内部调查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员工是否存在违纪和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违背事实,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张辉辉和王威的身份不认可,按照法庭禁止反言的规则对该证据应当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1.证人张辉辉和公司副总王威的钉钉聊天截图,2.车辆信息表一份,3.0FFICE截图一份,拟证实1.张辉辉在法庭上做了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首先,从此组证据可以看出,张辉辉是在2019年12月8日经过和上诉人共同“筛选”得到的50辆车信息发送给公司领导,而这个筛选和另一位证人,即快客公司员工文鹏的证言相互印证,文鹏在证言中指出快客公司将61辆车广告位打包出租给了上诉人,因此双方必然要从61辆中“筛选”50辆。其次,这个筛选的时间是2019年12月8日,从聊天截图以及不可篡改的文件形成时间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证人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是2019年12月16日将车辆信息提供给张辉辉的。因此张辉辉在法庭上陈述合同签订后就提供了车辆信息系虚假陈述。2.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将合同约定的车辆提供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
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对聊天记录和信息表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因张辉辉2019年12月份离职,其向飞马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不是2019年12月份才提交车辆信息,实际上2019年1月份就提交了车辆信息。对方所提交的车辆信息表包括张辉辉的微信记载时间,将车辆信息发给了被上诉人,张辉辉离职提交的信息表恰恰印证上诉人按照合同将车辆信息交给了被上诉人。
鉴于上诉人对聊天记录和信息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0FFICE截图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君***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亮进行询问,其陈述内容为:“(做广告)一般一辆车5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各一半,比如说‘手游新疆’的广告,一年更换两次,一辆车就要1000元,一辆车驾驶员一年是1000元,半年是400元,钱是给车主的,如果不给车主钱,一般配合度不高,车辆也不让贴。给客运公司车辆的钱是每辆每年2500元,是固定成本,这些钱是要支付的,不管是否贴广告。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包三年的座位头套,座位头套一直没有进行制作,座位头套一辆车需要1500元左右。”
经质证,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广告的成本不清楚,对车体广告支付的具体费用也不清楚,一年需要更换几次也不清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进行更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6月29日向昌吉市星程广告设计部的工作人员李娟进行询问,其陈述内容为:“根据电脑存图,2019年4月份给张亮出了‘手游新疆’的图,‘隔壁老樊’的图是2019年10月份做的。‘手游新疆’的图出了12套,‘隔壁老樊演唱会’出了15套图,每套价格在250元左右,每平米大约是65元,‘隔壁老樊演唱会’好像是冬天出的,不好贴,容易坏。我们有工人,但张亮他们的图是他们自己安装的,如果我们工人去安装,一辆车需要300元工费。张亮他们公司在我们店没有做过别的车体广告所需要的东西”。
经质证,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的。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对广告的成本不清楚,对车体广告支付的具体费用也不清楚,一年需要更换几次也不清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并未进行更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君***广告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50辆车用于广告投放,仅仅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到2019年12月17日”不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君***广告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张辉辉提供50辆车的广告代理车号表。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君***广告公司提供10辆车投放“手游新疆”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提供7辆车投放“隔壁老樊演唱会”广告,投放时间是2019年10月。
又查明,负责上诉人广告制作的昌吉市星程广告设计部工作人员的陈述,制作广告图价格为250元/辆,人工费300元/辆,共计550元/辆。根据上诉人自行陈述,车内座位头套价格为1500元/辆,每辆车张贴广告需要给车主支付1000元。同时,上诉人自愿放弃一审主张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君***广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飞马智旅公司全额支付广告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出涉案合同系其离职员工张辉辉与上诉人擅自变更后签订,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内容,即“三、代理内容…甲方(上诉人)承诺对上述广告位享有完全权利,有权租赁给乙方(被上诉人),由此引发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四、广告发布车辆数及车牌统计乙方(被上诉人)要求甲方(上诉人)提供用于广告代理的车辆共计50辆。五、广告发布车辆数及车牌统计1.乙方租赁甲方客车广告位三年,广告费用合计人民币1,632,000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圆整)”,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租赁的是上诉人50辆车广告位的完全的使用权。上诉人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过50辆车的车号信息,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告设计方案发布了17辆车的广告,剩余车辆未发布广告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广告发布内容,不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微信截图、车辆信息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员工张辉辉发送了车辆信息。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手游新疆”及“隔壁老樊”的广告方案后,上诉人即按被上诉人要求及时发布了广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车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对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未提供车辆信息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其提供车辆运营信息、车辆在线天数以及广告发布车辆广告照片等情况。因提供GPRS定位监控系统平台的公司仅在每年年底打印2次车辆在线信息联网联控核查表,其他时间不提供车辆在线信息表,故上诉人无法按月提供。被上诉人以此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支付广告费,但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未提供车辆信息报告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于2020年1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为解除合同之日不当,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761,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乌昌快客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每年广告费为544,000元,则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剩余车体广告费应为571,200元(544,000元+544,000元÷12月×3月-108,800元)。但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安排下共制作17辆车的平面广告,其余33辆车并未张贴广告,50辆车均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车座头套正反广告,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其未产生的成本费用依法予以扣减,根据上诉人自行陈述,每辆车制作广告都有必要成本,一辆车的座位头套需要1500元,每辆车张贴广告需要给车主支付1000元,根据其合作的昌吉市星程广告部确认,制作广告图每套价格250元,人工费300元,共计550元。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为445,050元【571,200元-33辆车的成本费(33辆×550元/辆)-33辆未向车主支付费用(33辆×1000元/车)-50辆未安装车座头套费用(50辆×1500元/辆)】,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广告费,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损失,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45,0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72元,由被上诉人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元,由上诉人昌吉市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44元,由被上诉人飞马智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毛春艳
审 判 员 马翔馨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史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