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5191号
原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32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无实际形态,损失是否存在不能确定;2、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明的四种可以赔偿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费;3、原告提交的长星盛价评车字(2019)第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科学、不严谨,结论错误。出具该报告的单位系工商企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且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评估机构2019年4月22日接受委托,4月23日就完成了现场勘查和出具评估报告书,时间短促。评估依据缺少关键材料,评估结果不科学;4、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车辆贬值损失不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4月3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A×××××小型客车,与***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
2、湘A×××××小型客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17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已赔付原告15700元。
3、湘A×××××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湘A×××××小型客车经过评估,确认了贬值损失。原告用去了评估鉴定费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队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该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故不足部分本应由***赔偿。
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辆贬值损失费,贬值损失系车辆上市交易减少的收益。该车维修后其质量和性能受到一定影响。该车系购买2个多月、行程较短、购车价格为23余万元的车辆,且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所规定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的情形。该车实体性贬值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载明该车实体性贬值评估价格为32082元,被告提出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A×××××小型客车仅为刮擦受损,未损害到发动机、车架等重要部位,已更换左前叶、左前门等,修理费为17700元,而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载明该车实体性贬值评估价格为32082元,远远大于修理费,显然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上述情况和审判惯例,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2、鉴定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的赔偿问题和受理费负担问题。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评估鉴定费、受理费(诉讼费)不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负担),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未提供***签字的(签收该条款)送达回证、投保单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字体均未加黑加粗等,未就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引起投保人即***等人的注意。
就该保险合同的上述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即使进行了提示,亦未提供投保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并负担受理费,而不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