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121执40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湘0121民初76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后,依法查封了其名下号牌为湘A×××××奥路卡牌汽车,因未实际控制该车,故无法处置。同年10月28日、10月30日和11月27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3日,本院在其所在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亦无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0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12月17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货款42758元、利息5641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474元;本案受理费435元和申请执行费697.89元,以上共计61005.89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车辆在客观上、法律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