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知民初2201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湘阴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望岳街道**路858号***缤纷广场5号地块1栋7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市梨园镇北杨圭2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诺(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长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201010533219.X号(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花费的必要4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变更为现用名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201010533219.X号、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现原告为该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使用在被告一开发、被告二承建的***广场环球A、B座楼盘中。第三人实施了使用、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的此种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二建公司施工,***公司没有参与,且涉案楼盘于2014年完工,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栏杆的使用者,不构成侵权涉案楼盘的2号栋是第三人创新公司施工,涉案楼盘3号栋是凯能公司施工。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创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了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ZL20101053××××.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真实履行,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公司提交的(2017)湘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及与该案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公司提交的***广场平面设计图、长沙***广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长沙广场总承包工程结算书、(2019)湘0104民初14494号案件材料、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亦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方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分高合同及款项结清证明、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网站销售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专利申请日在原告涉案专利之后,故被告是否实施的系该专利技术与侵权认定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无销售单位**或者签字,且其未提供销售商身份资料,仅从转账凭证无法反映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第三人提交的被诉产品夹角测量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1.第三人提交的湖南省建筑护栏型材协会成立新闻、相关裁判文书汇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为公司,原名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钢结构制作、工程建筑材料加工及安装、辅助材料及零配件加工销售,新材料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 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01053××××.X、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其特征在:包括套筒装配件本体(1),所述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所述配件本体(1)另一侧开设有用于活动连接的插口(12),所述底座(11)所在平面与所述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梯护栏斜角里连接配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配件本体(1)的底座(11)设有向配件本体(1)内部延伸的连接部(111)。说明书附图如下: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具有套筒状的配件本体,配件本体一侧为底座,另一侧为插口,其结构简单紧凑,体积小,占用空间少,使得楼梯护栏的整体风格更加统一,协调,降低了制作成本……配件本体内设有可供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该避空空间为连接件提供了更大的倾转调节空间,使得夹角调节范围增大,适应能力更强。配件本体的底座设有向配件本体内部延伸的连接部,其安全性更强,在插口插入连接件后,便将紧固件挡住,可防止连接配件被随意拆卸。……”,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为了使**具有更大的倾转调节范围,可将**插入配件本体的一端切除一角,扶手面管与**的夹角最小为β,最大为γ,本实施例中,β为35°,γ为73°。” 2018年1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月11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来到长沙市******广场,选取了环球中心A座(电梯显示-2至25楼)、环球中心B座(电梯显示-2至25楼)进行查看。金为公司对A座1楼和25楼、B座1楼和23A楼楼层所在的两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现场拍照,并用直尺和量角器对A座1楼和25楼楼层所在的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进行测量,经申请人对配件使用情况进行清点产品使用:A座1楼和B座1楼的楼层所在的两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使用楼梯斜角配件均为18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12个;A座25楼和B座23A楼的楼层所在的两个安全出口内的楼梯扶手使用楼梯斜角配件均为28个、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均为12个。根据公证书中拍摄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斜角连接件底座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0°-30°之间。 被告***公司当庭认可其开发的楼盘使用了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2011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商业地产总包)》,约定***公司将涉案***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包括楼梯间等)交由二建公司总承包,因该合同价款等涉及商业秘密,亦对本案事实查明无影响,故对于总承包金额本院不在文书中体现。双方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相应款项的结算。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二建公司与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广场锌钢栏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由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广场工程部分楼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报材料、包机械、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承包的具体工程为1#、3#、4#、6#、7#、10#、11#楼飘窗栏杆、楼梯栏杆、楼梯靠墙扶手及商业区百货楼楼梯栏杆、商业区百货楼楼梯靠墙扶手。二建公司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记载:由我公司承建的长沙***广场部分栏杆制安工程,结算金额为2561991元,我司已收到工程款2414700元,剩余147291元二建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已付清,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特此承诺。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创新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广场锌钢栏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由创新公司承包涉案***广场工程部分楼栋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报材料、包机械、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承包的具体工程为包括涉案2#楼的飘窗栏杆、楼梯栏杆、楼梯靠墙扶手。二建公司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2015年12月31日,创新公司出具了一份《***》,记载:由我公司承建的长沙***广场部分栏杆制安工程,结算金额为1400144.47元,我司已收到工程款1296000元,剩余104144.77元二建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已付清,自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特此承诺。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涉案楼盘A座、B座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公司提交的平面设计图,并经***公司、二建公司确认,涉案楼盘A座对应2#楼、B座对应3#楼。本院选取了A座东向的安全出口的一楼及B座进门后第一个安全出口的23A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视频,均可见**在连接配件中倾转。本院还现场组织被告***公司、二建公司对拆卸的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角度进行测量,均在20°至30°之间。截图如下所示: A座实物照片B座实物照片 第三人创新公司未参与现场勘验,但针对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视频及笔录发表意见认为,原告代理人测量斜角固定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时,未直接依靠被测绘产品的底座画出底线,会产生误差。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斜角连接件。原告主张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原告当庭对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特征A,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包括套筒状配件本体(1);特征B,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另一侧开设有用于**(2)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特征C,该底座(11)所在平面与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特征D,该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13)。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二建公司则认为技术特征均不相同。第三人创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夹角小于20°,对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等。 被告二建公司系成立于1980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设、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 第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锌钢型材加工、生产、销售、不锈钢型材、铝合金型材、铝合金制品加工、金属门窗、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等。 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钢结构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零配件的销售;钢结构的销售及安装。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诉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3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申请公证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1日左右,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告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时间在2018年1月,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相隔时间不足两年,故原告金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本院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专利主题名称为,主体名称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特征A,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包括套筒状配件本体(1);特征B,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另一侧开设有用于**(2)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特征C,该底座(11)所在平面与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特征D,该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13)。 被诉侵权产品虽有两处,分别在涉案楼盘的A座、B座,但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一并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公司、二建公司认为特征均不相同,第三人创新公司认为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小于20°。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主题名称与权利专利相同。关于特征A、B、C的比对,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可判断其具有套筒状配件本体,在本体的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另一侧开设有用于**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且根据本院现场测量,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0°至30°之间;关于特征D,其限定在配件内设有避空空间,连接件从插口插入该避空空间,连接件在避空空间内可绕连接点倾转。说明书亦记载:该特征的设置以及避空空间的作用为“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该避空空间为连接件提供了更大的倾转空间,使得夹角调节范围增大,适应能力更强”,说明书还记载:**在避空空间内倾转的技术方案“为了使**具有更大的倾转调节范围,可将**插入配件本体的一端切除一角,扶手面管与**的夹角最小为β,最大为γ,本实施例中,β为35度,γ为73度”。由此可见,**插入避空空间,在避空空间内,**可以在一定角度范围内进行倾转。因此,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凑,适用于不同升角的扶手面管的连接配件,其提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可以在连接配件内的避空空间内倾转进行角度调整以实现**与不同升角扶手面管的匹配。可见涉案专利的避空空间除了容纳**插入之外,还需要是的**能够在空间内进行倾转。根据本院进行的现场勘验查看的结果,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容纳空间具备权利要求1避空空间供“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功能,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D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二建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人创新公司实施了使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司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根据(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37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楼盘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再结合被告***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相应的付款证据,以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创新公司、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楼盘由二建公司总承包,具体施工由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创新公司完成。***公司向总承办二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后者也向实际施工者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二建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最终使用者,亦非实际施工者,对于原告主张二建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创新公司仅具有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公司将涉案工程总承包给二建公司,后者又分包给第三人创新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由创新公司和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使用的产品系第三人创新公司及案外人湖南凯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被告***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因其支付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其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创新公司,其实施了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涉案的楼盘,创新公司实施的使用、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且涉案楼盘中的侵权产品已经最终交付给***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创新公司停止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创新公司虽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无供货商签字或者**,且其未提交供货商的主体身份资料,本院无法确定供货商的身份亦无法认定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仅针对涉案的楼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第三人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2、第三人实施的是销售、使用行为;3、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锌钢型材加工、生产、销售等)、时间(成立于2008年4月1日)、规模(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4、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在涉案楼盘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体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涉案的两栋楼盘,楼层为-2至25层,其中一栋为第三人创新公司施工;5、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判定第三人创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第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