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湘阴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3日、2021年4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创新公司赔偿金为公司经济损失242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上诉费由创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201010533219.X号(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专利系发明专利,且有效期还有十年之久,判决的侵权金额过低,不利于对金为公司专利权的保护,甚至有可能因侵权成本过低而助长侵权行为;(二)创新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其使用金为公司专利的楼盘为大型商业综合体,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相对其侵权规模来说明显过低;(三)原审判决的赔偿7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金为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已有42000元,金为公司实际获得的赔偿仅有28000元,这与金为公司为研发专利和维护自身专利权的投入极其不成正比。 创新公司未作答辩。 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金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金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创新公司的销售行为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30日前创新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交付给湖南德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在交付被诉产品后,创新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终结。即使创新公司之前存在使用行为,也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在2014年转移到德坤公司,创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也已终止。创新公司也不存在持续销售、使用到2019年8月20日的事实。对于创新公司5、6年前的行为,金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错误,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是否落入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0°≤α≤50°”进行比对、测量,片面使用金为公司单方测量数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恰巧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依据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市场情况及金为公司的行为,未认定创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为公司自2016年开始涉案专利维权行动以来,先后发起50多件诉讼,但从未起诉一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企业。金为公司纵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却将销售者、使用者作为诉讼目标,存在明显恶意。 金为公司辩称: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创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金为公司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为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发现涉案楼盘新长海广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9月底起诉新长海广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金为公司方才知悉创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方,负责产品的安装,涉嫌实施了销售、使用等侵权行为。在该案审理完结后,金为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起诉创新公司。因此,金为公司从知悉创新公司侵权行为到起诉并未超过两年。(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依据正确。本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技术特征C“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夹角为α,20º≤α≤50º”为外部特征,并非内部结构,而通过公证书可以清晰无误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夹角为20º与50º之间。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C依据正确。创新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认上述法律事实。此外,金为公司就创新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上诉理由提交一份新证据,该份证据名称为(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与金为公司本案原审提交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727号公证书公证地点及内容相同,都为涉案楼盘新长海广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份公证书只是着重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角度进行更为细致的展示,以方便贵院审理此案。(三)金为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如何开展维权行动,是金为公司的权利。由于市场上涉嫌侵权产品具有不标注产品信息的特殊性,金为公司取证时根本无法获知该产品的来源。因此金为公司对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维权行为并非针对具体企业或者个人,而是为保护核心知识产权的合法维权行为。 金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金为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金为公司第201010533219.X号(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权的侵权;2.判令创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为公司第201010533219.X号(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创新公司赔偿金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4.判令创新公司赔偿金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花费的必要费用42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公证费等);5.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创新公司承担。金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为公司原名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更名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钢结构制作、工程建筑材料加工及安装、辅助材料及零配件加工销售,新材料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 2010年11月5日,金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1010533219.X、名称为“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该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金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其特征在:包括套筒装配件本体(1),所述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所述配件本体(1)另一侧开设有用***(2)与连接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所述底座(11)所在平面与所述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所述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13)。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有以下内容:“本发明的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具有套筒状的配件本体,配件本体一侧为底座,另一侧为插口,其结构简单紧凑,体积小,占用空间少,使得楼梯护栏的整体风格更加统一,协调,降低了制作成本……配件本体内设有可供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该避空空间为连接件提供了更大的倾转调节空间,使得夹角调节范围增大,适应能力更强。配件本体的底座设有向配件本体内部延伸的连接部,其安全性更强,在插口插入连接件后,便将紧固件挡住,可防止连接配件被随意拆卸。……”,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为了使**具有更大的倾转调节范围,可将**插入配件本体的一端切除一角,扶手面管与**的夹角最小为β,最大为γ,本实施例中,β为35°,γ为73°。” 2019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17日,公证员**,4、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4及**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东升路一处标有“新长海广场”等字样的小区。公证处人员对**持有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数据。随后,公证处人员以及**对广场地下车库负二楼消防楼梯护栏、数码中心A座10楼消防梯护栏进行了查看。**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护栏使用的楼梯斜角配件、横管与竖管连接配件、楼梯转角配件以及广场环境进行了拍照。拍摄结束后,**与两公证员将所拍照片进行了打印。根据公证书中拍摄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斜角连接件底座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0°。 上述楼盘的开发商为案外人德坤公司,金为公司以德坤公司为被告,就其在上述楼盘中使用斜角连接件(也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201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德坤公司当庭认可其开发的楼盘使用了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9月27日,德坤公司(合同甲方)与创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新长海3-A栋栏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长海3-A栋栏杆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施工,采取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大包干承包方式。施工范围包括新长海3-A栋楼梯栏杆、阳台栏杆、护窗栏杆。合同总价482800元,其中楼梯栏杆共517.16M,单价为138元,合价为71428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0%。2.完工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0%。3.结算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5%。4.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创新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栏杆、扶手、百叶综合单价一览表》,其中第3***,楼梯栏杆:面管30*60*1.2椭圆管、**40*40*1.2方管、横管32*32*0.8方管、小竖管19*19*0.7方管,工作内容为1.H=900高;2.材料全部用镀锌钢管;3.报价含制作、安装、喷涂及所有五金配件费用;4.总包套费;5.总包管理费;6.水电费;7.建安发票税金,工程量为517.16M,单价为176元,合价为91020.16元。根据德坤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的《(工程类)付款审批单》显示,款项用途为新长海广场3栋A座栏杆制安工程,收款单位为创新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205898元。2013年12月13日,创新公司开具了款项为20589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根据德坤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2日的《(工程类)付款审批单》显示,款项用途为新长海广场3栋A座栏杆制安工程,收款单位为创新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100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德坤公司通过银行向创新公司转账100000元;根据德坤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5日的《(工程类)付款审批单》显示,款项用途为新长海广场3栋A座栏杆制安工程,收款单位为创新公司,申请付款金额为80000元。2014年7月30日的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显示,德坤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了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涉案楼盘A座进行了现场勘验,并选取了A座东向楼梯口11楼进行了现场拆卸,并拍摄了视频,可见**在连接配件中倾转。 (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金为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德坤公司使用的该产品系来源于创新公司,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可以免于赔偿和停止使用,遂驳回了金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为公司为该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和诉讼费4930元。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比对。金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金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创新公司则认为其实施的是案外人勒**ZL201120169697.7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申请日为2011年5月25日),与金为公司专利不相同,具体区别包括用途、连接固定片的位置、有无底座、有无避空空间不同,“**”“连接件”“连接点”指代不明,被诉侵权产品夹角度数无法确定。创新公司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德坤公司,且是其负责该产品的安装。 创新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锌钢型材加工、生产、销售、不锈钢型材、铝合金型材、铝合金制品加工、金属门窗、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等,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金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特征A,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包括套筒状配件本体(1);特征B,配件本体(1)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11),另一侧开设有用***(2)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12);特征C,该底座(11)所在平面与插口(12)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特征D,该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所述插口(12)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1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创新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还用***与**之间的直角连接,但创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用于护栏的直角连接,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特征a,具有套筒状配件本体;特征b,本体一侧设有用于连接固定的底座,另一侧开设有用***与连接配件活动连接的插口。创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固定片是在外侧,并非底部。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所称的连接固定片对于套筒状本体而言,系位于本体的下方,故该连接固定片即为“底座”;特征c,根据公证书中现场测量的角度,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0°;特征d,本体设有一个空间。创新公司认为,“避空空间”应当具有相应的三维空间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最多只有两面相通的插口,故不存在“避空空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特征的设置以及避空空间的作用为“配件本体1内设有可供从插口插入的连接件绕连接点倾转的避空空间,该避空空间为连接件提供了更大的倾转空间,使得夹角调节范围增大,适应能力更强”,结合说明书的附图可知,“避空空间”就是指由套筒状本体、底座、插口所形成的空间,该空间可容纳**插入,还能实现**在空间内一定范围的倾转。根据(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案件勘验的情况,可见**能在连接配件中倾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特征d与金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D相同。创新公司还主张其实施的是案外人勒**ZL201120169697.7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故其技术与金为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不同。原审法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日在金为公司涉案专利之后,故创新公司是否得到该专利授权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金为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定。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金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创新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金为公司主张,创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创新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由于金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审法院对于金为公司要求创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案外人德坤公司就涉案产品的使用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且(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已就涉案产品的使用作出了判决,故判决创新公司停止使用不包含涉案产品在涉案楼盘中的使用。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创新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创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无供货商签字或者**,且其未提交供货商的主体身份资料,原审法院无法确定供货商的身份亦无法认定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金为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金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为公司的损失及创新公司的获利,金为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2.创新公司实施的是销售、使用行为;3.创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锌钢型材加工、生产、销售等)、时间(成立于2008年4月1日)、规模(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80万元);4.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在小区楼盘中,使用量较大;5.金为公司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金为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的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定创新公司赔偿金为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金为公司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创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金为公司第ZL201010533219.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不包括已安装完毕的涉案产品的使用);二、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金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创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创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东莞市普天红护栏制品有限公司网站信息及公司信息截图; 证据2.***罗B2B商贸网站信息; 证据3.1688等其他B2B商贸网站信息; 以上证据1-3证明斜角固定座生产、销售存在规模化市场,创新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金为公司专利权。 证据4.霸州市煎茶铺长虹五金冲压厂报告。证明创新公司有合法来源; 证据5.湖南省建筑护栏型材协会成立新闻; 证据6.相关裁判文书汇总表; 以上证据5、6证明金为公司故意纵容斜角固定座的大量生产和销售,并借专利纠纷打压护栏型材同业经营者,谋求不正当利益。 金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没有通过公证等形式进行保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三份证据仅是案外公司的产品,宣传于网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过公证,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案外人与创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的产品类型及该厂生产产品与本案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创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该厂家已经于2012年注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湖南省建筑护栏型材协会成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体现金为公司对其他同行进行打压。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系网页截屏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证据采信;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创新公司用于证明合法来源,该证据为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公开查询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本案认定的创新公司提交的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金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证据1.(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配件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α,20°≤α≤50°的技术特征。 创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配件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的技术特征有非常确定的固定值,公证书中测量角度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公证书系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细节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其真实性本院认可,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金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0月9日,公证员**,4、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陈日球及**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一处标有“新长海数码中心A座”等字样的楼栋前。公证处人员对**持有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内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数据。随后,陈日球使用上述手机对周边环境及现状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接着,公证处人员以及**对上述楼栋的10楼的两处消防梯护栏及11楼的两处消防梯护栏进行了查看并测量。在上述过程中,陈日球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护栏使用的楼梯斜角连接配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7张。随后,公证处人员及**一同从上述楼梯一楼一处标有“新长海服务外包基地由此可至2F-4F”字样的门进入,对一楼一处消防梯护栏进行了查看并测量。在上述过程中,陈日球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护栏使用的楼梯斜角连接配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拍摄结束后,**与两公证员将所拍照片进行了打印。根据公证书中拍摄的图片显示,所测楼梯护栏斜角连接件底座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为22°、23°。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创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金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金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金为公司向创新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系因在原审法院的(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案件中,金为公司起诉德坤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德坤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创新公司采购并由创新公司安装。原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德坤公司从创新公司采购并由创新公司安装的事实,且认定德坤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2020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金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为公司根据该案认定的事实以创新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9)湘01知民初2202号案件中知晓创新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创新公司关于金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创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夹角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测量,片面使用金为公司的测量数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金为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727号公证书及二审中提交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6887号公证书均由创新公司进行了质证,该两份公证书可以清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夹角为20°、22°和23°。涉案专利对底座所在平面与插口所在平面的夹角α限定的技术特征为20°≤α≤50°。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创新公司仅认为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测量,在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上述技术特征认定的情况下,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创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金为公司因创新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我国法律赋予了专利权人因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专利权人的法定权利。金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其法定权利,因此创新公司认为金为公司为恶意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金为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判决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销售者、使用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创新公司在原审程序及二审程序中提交进货单、付款凭证和霸州市煎茶铺长虹五金冲压厂企业信息报告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进货单上无任何签字、**,收款凭证显示收款方为***,但无法确认付款原因和付款事由,霸州市煎茶铺长虹五金冲压厂企业信息报告显示该厂的经营者为***,但该厂已于2012年2月17日核准注销。创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创新公司通过合法渠道来源于***。创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创新公司实施了侵害金为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程序及二审程序中,金为公司和创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形式、经营范围、时间和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情况以及金为公司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创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为公司、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如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5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2日 涉案专利 “楼梯护栏斜角连接配件”发明专利 (ZL201010533219.X)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时效;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害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010533219.X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不包括已安装完毕的涉案产品的使用);二、湖南创新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