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

曾某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某运输队劳动争议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30726号 原告:曾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内江市某运输队,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江市某运输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用476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江市某运输队与某甲公司一直有联合用工情况,原告于1995年2月15日开始在某甲务段武家岩车站师从涂某从事装载机作业,该路段经营主体系某甲公司。于2004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内江市某运输队办理入职,但一直在某甲公司名下的各个不同铁路段上班。期间,内江市某运输队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但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2日分别补缴医疗保险费用150.00元、1933.74元、940.00元、44650.00元,四次补缴合计:47673.74元。原告补缴后,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医疗保险补缴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启动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起诉。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应该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曾某提供的证据,曾某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及争议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前置的仲裁,所以认为曾某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起诉。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3.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劳动关系,无法定社保缴纳义务。根据曾某提供的起诉状以及养老保险缴费等证据可知道其在2004年到2013年期间,曾某在内江市某运输队入职前,由内江市某运输队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具有捆绑缴纳性质,用人单位需同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五险。在当前的社保体系当中,一个劳动者只能对应一个用人单位作为社保缴纳主体。因此根据当前证据以及相关规定,铁路方并非曾某的医保缴纳法定主体,对医疗保险无补缴义务。4.曾某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以及相关的获奖证书并不足以证明曾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负有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必要的培训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供的与某队的劳动派遣合同以及承包合同相关合同条款,铁路方作为对生产安全具有高标准的行业,对被派遣劳动者具有依法组织培训的权利,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与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23日,某队(甲方)与曾某(乙方)签订《内江市某运输队装卸临时工用工合同书》,载明:“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按照甲方的规定安排从事铁路装卸作业,以及完成甲方指派的其它临时性的抢险、救灾和车站义务等工作;本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为期1年,合同期满,甲乙双方无异议,再持此合同续签;甲方对乙方的劳动报酬,应按照岗位技能、生产(工作)实绩和国家有关规定、本单位工资分配办法(多劳多得、计件工资制)实行;合同期内,乙方的各种保险基金由甲方按规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属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甲方在乙方每月工资中代为扣缴。” 2022年11月7日,内江市市中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您于2022年10月25日反映的需原单位凌家汽车运输队补缴医保的问题,我们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并发出受理告知书。根据您的情况,建议您与原单位进行协商办理医保补缴手续,需办理医保补缴的,可持补缴时间段的劳动合同及原单位盖章的补缴表向原单位所在的医保经办机构提出补缴申请。如用人单位不给职工缴纳医保,职工与单位协商无果且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7日,曾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内劳人仲不[2022]79号《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曾某遂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曾某与某甲公司于1995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补上曾某退休时所差医疗保险费62040元(共计130个月,每月按470元计算);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动至本院处理,后曾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22年11月22日,某乙务段办公室出具的《某乙务段关于曾某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载明:“2013年6月前您在内江市某运输队工作,2013年6月后您与自贡市某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然后由某乙公司派遣至铁路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您反映的2013年6月以前内江市某运输队没有给您缴纳医疗保险问题,因您的劳动关系是属于自贡市某服务公司(内江市某运输队与您后续工作的自贡市某服务公司是同一法人),某乙务段及其他铁路单位从未与您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属于铁路企业职责范围答复事项。” 2024年12月10日,某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曾某1995年2月15日开始在某甲务段武家岩车站师从涂某从事装载机作业,其中,2004年与内江市某运输队订立了一年期装卸临时工用工合同书。其2022年9月在昭通火车站装卸岗位退休后。2022年9月至今,曾某不间断向我队反映医保情况。” 庭审中,曾某出示的《关于曾某在职工APP反映问题的答复》载明:“首先你2013年6月-2022年9月在某丙务段工作期间,你本人的劳动关系属于某乙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到某丙务段从事装卸工作,期间某丙务段都是按规定为你支付了各类社会保险费用,某乙公司也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不存在任何问题。2013年6月铁路货运改革前,铁路装卸经过了多次改革,2006年,整个车务段站的装卸业务统一划归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装卸总公司管理,2010年,撤销装卸总公司又划归重庆某公司管理。在整个改革过程中,你的劳动关系始终都在某队装卸队(现在的某乙公司),装卸队通过与宜宾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装卸总公司、重庆某公司签订协议从事装卸业务,由装卸队负责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某甲务段也没有任何关系。你所反映的问题是2013年以前,由于某乙公司没有给你缴纳医疗保险,按照自贡市规定,职工必须缴纳20年医疗保险,退休后才能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欠缴133个月,必须补齐欠缴月份个人和单位部分,才能退休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曾某举示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发证日期1998年4月20日,复核年审记录2000年、2002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发证日期2000年3月3日,复核年审记录2002年)、成铁重驾装载司机证(成都铁路局2006年发放,考核记录为2006-2013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004年-2010年)、装载机司机培训证(2010年-2022年)、特种设备作业证(2008年-2010年)、特种作业证考试合格(2020-2023年)、工资存折(2006年-2007年的工资情况)、先进个人荣誉证书(1999年、2002年、2003年),拟证明原告1998年-2022年在成都铁路的不同部门各路段得到的证件资质培训情况。 曾某举示了2022年11月2日由某甲公司某乙务段出具的《某乙务段关于曾某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拟证明曾某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处理情况。 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02年4月28日重庆铁路分局某甲务段装卸服务公司(甲方)与某队(乙方)签订的《铁路装卸作业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在自贡凌家场站的汽车装卸、火车装卸、进出仓装卸等业务,由乙方承包;乙方参加装卸作业人员报经甲方审查批准后共核计170名;甲方对乙方在协议期间实行吨单位承包,以每一个装卸作业标准吨,作为承包清算依据,以自贡2.96元/吨、凌家场3.12元/吨作为承包单价,甲方按月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清算承包装卸费;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凌家场装卸机作业承包清算以2.88元/吨支付。” 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08年12月31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发包方)与内江市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铁路车站装卸业务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自有装卸业务的部分进行发包,由承包方承担:金沙湾-珙县站;七、装卸业务费用清算标准:1.发包方按承包方2600元/人清算给承包方。2.发包方根据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当月产生的费用于次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承包方。3.发包方清算的装卸业务费用为税前收入,承包方自行缴纳各种应缴税费。4.经发包方审核同意承包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19人,承包方人并发生变化时必须经发包方审核同意。本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职工花名册:邹某、冯某、曾某、***、***、***、王某、毛某、胡某、姚某、雷某、***、黎某、***、邓某、周某、***、***、***。” 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6月15日成都铁路局某甲务段(甲方)与某队(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原重庆某物流公司内江装卸分公司业务、资产、人员全部整合到成都铁路局某甲务段;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将原《铁路车站装卸业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主体,即原发包方重庆某物流公司内江装卸分公司变更为成都铁路局某甲务段。2、双方同意原《铁路车站装卸业务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继续有效。5、本补充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某甲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7月8日成都铁路局某甲务段(甲方)与某队(乙方)签订《劳务派遣补充协议》,载明:“一、劳务派遣的工种、用工数量及用工期限:甲方使用劳动力(劳务人员)的工种及用工数量:工种为起重工、起重(叉车、装载、挖掘)司机,共24人。用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劳务派遣过程中双方的职责及权限:(二)乙方职责及权限: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派遣劳务人员,与劳务人员依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3、根据甲方提供的派遣员工上月出勤及考核情况,由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并由乙方根据劳务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四、社会保险费结算标准: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于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乙方负责在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中代扣代缴。;九、费用支付方式:在乙方劳务人员社会保险参保地社保机构规定的缴费时限以前,由甲方将当月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工资及附加费、服务费、一次性违约金费用等)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同时将发票及收据交付甲方。” 曾某举示了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缴费信息显示2004年至2013年在某队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至2021年由某乙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参数、内江市市中区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曾某的参保情况(显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4年,退休时间是2022年9月,以及其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基数和个人账户情况)、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参保凭证由自贡市某中心出具,显示曾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22年10月,个人账户余额是16401.28)、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2022年10月14日缴纳,分别补缴的是2022年10月、11月、12月,每月金额是644.58元,共计1933.74元)、两张税收缴费书(曾某缴纳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为退休时补缴,一张是2022年11月9日940元,一张是2022年12月2日44650元)、医疗基金收费票据150元(2017年1月13日填制)。 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费用47673.74元是怎么得来的?”***称:“医疗基金收费票据150元+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1933.74元+税收缴费书940元+税收缴费书44650元=47673.74”本院询问:“前述医保缴纳是以个人名义缴纳还是单位名义缴纳的?”***称:“150元是以农村医保个人购买的,1933.74元是灵活就业买的,940元是灵活就业买的,44650元也是灵活就业买的。”本院询问:“47673.74的医保是买的哪些期间的?”***称:“150元买的2017年的,1933.74元是2022年10月、11月、12月,940元是2022年11月、12月是在内江买的,44650元是在内江买的哪个期间不清楚。”本院询问:“原告时效哪几次中断?”***称:“2022年11月22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务段答复意见、2022年11月7日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2022年11月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2年11月7日)、2024年12月10日凌家汽车运输队的情况说明。” 本院询问:“原告2023年4月27日你撤诉的时候,你起诉的是什么请求?”***称:“确认从1995年2月15日至2013年11月的劳动关系和补缴医保费6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询问:“你撤诉以后你针对本案的请求,你有没有提过仲裁?”***称:“本案没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答复意见、情况说明、意见书、告知书、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劳务派遣补充协议、承包协议、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通知单、参保凭证、税收缴款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曾某自认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其自行以农村医保参保、灵活就业方式缴纳医保所产生的资金损失,曾某的该项请求并非未缴纳医保造成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的损失,也并非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而由劳动者自行出资通过用人单位参保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医疗保险费的情形,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其本人和其所称的用人单位不再履行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予以肯定性评价,曾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或其他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即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曾某也未对本案涉及请求提起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故曾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