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卢某,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黄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岳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遗漏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明知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存在重大偏差而故意隐瞒的事实;2.未查清理论重量是如何产生的该事实;3.未查清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偏差较大的原因;(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报废货车车轮的计量方式为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双方的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有误;2.认定“其提交的系热轧带肋钢筋制作交货标准,与本案无关”有误;3.认定“安岳某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再生物资回收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同意该计量方式,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有误;4.认定“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不存在违约行为”有误。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遗漏。1.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不存在明知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存在重大偏差而故意隐瞒的行为;2.已查清理论重量是如何产生的该事实;3.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偏差较大的原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安岳某有限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对于四个方面事实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认定正确。
某甲公司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安岳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向安岳某有限公司足额交付1300吨报废货车车轮;2.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向安岳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合同的签订。2023年12月20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国铁采购平台发布《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23年报废轮对第13次竞价销售计划(第1次)的项目公告》对部分报废物资进行竞价销售处置,附件《成都局集团公司报废轮对网上竞价销售(第1次)文件》(竞价销售文件编号:成铁物废[2023]第200号)第二章竞价人须知1.1以表格形式载明本次销售物资的具体情况,其中表格第四项载明:“报废货车车轮(各型),数量1300吨,含税起拍价2290元,备注:具备解体装运条件,需在存放现场进行破坏性剖口处理,剖口费用由成交单位自行负责,请潜在回收商竞价前联系供货单位现场查验并充分了解报废物资的状态后才能参与竞价,报废货车车轮按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不再称重,理论重量见附表《报废物资的理论重量表》所示,重量为预估重量,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竞价人须知1.1.4载明:“按重量销售,其中第1-3包件过磅计重,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第4包件点数计重[按理论重量乘以点数数量计重(理论重量见附件),不计磨耗],以实际点数为准。”该文件附表载明各型号货车车轮的理论重量。
2024年1月8日,成都某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中心向安岳某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24-01-02参加我局报废轮对网上竞价,您公司竞得以下包件:……报废货车车轮(各型)、数量1300吨、含税单价2300元……请您公司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供货单位(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按照竞价文件要求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料款和提货。”该成交通知书备注部分再次载明上述竞价销售文件中的备注事宜。
2024年1月26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甲方、卖方)与安岳某有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报废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安岳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购买报废货车车轮。预估数量:1300吨。含税(税率13%)单价:2300元。“报废货车车轮按各型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各型报废货车车轮理论重量:HDSA型306kg/片,HDZD型315kg/片,HESA型314kg/片,HEZD型325kg/片,HDS型348kg/片,HFS型367kg/片,HDZB型330kg/片,HDZC型310kg/片,HEZB型322kg/片,HDZA型371kg/片,HDZ型385kg/片,HFZ型378kg/片,其他型号314kg/片。”合同期限: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费用支付:“乙方在竞价过程中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2977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成铁物资公司全额转入甲方账户,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乙方违约金(如有)后,剩余履约保证金6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回。乙方提货前支付50万元(伍拾万元整)货款后,甲方组织乙方办理提货。50万元(伍拾万元整)对应的货物拉完后乙方再次付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货款,甲方再次组织乙方办理提货。以此类推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乙方正常履行成交结果、提货完毕后,由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处置重量,最后结算实行多退少补;结算完成后,剩余货款(如有)由甲方不计息退回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货,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提货违约金。每逾期提货一天,乙方应承担逾期提货货款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逾期提货违约金。乙方逾期提货超出60天,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合同的履行。2023年12月15日,安岳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转款竞价保证金297700元。2024年5月9日,安岳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转款货款500000元后于2024年5月10-11日前往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提货,《货车轮饼发货记录表》载明:“2024年5月10日XXX车提货144片货车轮饼【其中HDSA(306)18片、HDZD(315)62片、HESA(314)53片、HEZD(325)9片、HDZB(330)2片】,合计45.265吨;2024年5月11日川T696**提货79片货车轮饼【其中HDSA(306)12片、HDZD(315)21片、HESA(314)21片、HEZD(325)21片、HDZ(385)4片】,以上合计223片、70.511吨”,双方工作人员在“监装监发(磅)人员”处签字。后,安岳某有限公司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交付货物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误差过大未再提货。
双方磋商过程。2024年3月8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材料科向安岳某有限公司发函载明:请贵公司在2024年3月15日之前预付50万元货款并安排提货。2024年4月28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材料科向安岳某有限公司发函载明:请贵公司提前预付货款并安排提货。2024年5月13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材料科向安岳某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当前贵公司提货进度较慢,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请贵公司预备好运输车辆及其他提货条件,及时完成报废物资的提货。2024年5月15日,安岳某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复函:……由于你方存在交付的商品与合同严重不符的违约行为,我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你方提出的相应履行要求……。
另查明,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24)川成蜀证内字第37044号公证书对安岳某有限公司2024年5月10日XXX货车144片货车轮饼称重单拍照、2024年5月11日XXX货车从成科皇花加油站空车出发称重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提取79片货车轮饼出场称重再返回成科皇花加油站对部分货车轮饼【两个张贴有HEZD型号的轮饼重量分别为270.20、268.00(千克);两个张贴有HDZD型号的轮饼重量分别为247.20、250.20(千克);两个张贴有HESA型号的轮饼重量分别为247.70、248.00(千克);两个张贴有HDSA型号的轮饼重量分别为228.50、236.60(千克);两个张贴有HDZ型号的轮饼重量分别为274.60、278.50(千克)】和金属提架依次进行称重全过程进行公证。
又查明,用户注册国铁采购平台时需点击阅读同意《用户协议》,用户协议第四条免责声明载明“16.采购平台仅作为各用户发布信息、完成采购程序的地点,对各用户本身及其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交易所涉及商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交易双方履行各项义务的能力不做保证,各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各类信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国铁采购平台首页界面最下方悬挂《法律声明》与《服务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安岳某有限公司诉请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交付1300吨报废货车车轮及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意思自治应贯穿合同活动整个过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合同方可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报废货车车轮的计量方式为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双方的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安岳某有限公司主张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的平均误差超过20%,应按照实际重量交付报废货车车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安岳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T1499.2-2018》拟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在合同签订时刻意隐瞒事实、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其提交的系热轧带肋钢筋制作交货标准,与本案无关,而案涉竞价销售文件、成交通知书及《报废物资销售合同》均明确载明报废货车车轮的计量方式为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并在此基础上对报废货车车轮起拍价进行调整,而安岳某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再生物资回收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同意该计量方式,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其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风险应当有所预见,故安岳某有限公司关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刻意隐瞒事实、不符合国家标准从而产生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岳某有限公司以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的平均误差超过20%延迟提货及拒绝提货,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安岳某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足额交付1300吨报废货车车轮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岳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安岳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常用金属材料理论重量计算公式,拟共同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制作的“以理论重量乘以数量销售”条款因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第二组:一审庭审录像、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一审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成都局集团公司报废轮对网上竞价销售(第1次)文件》及附表(2023年12月20日)、成交通知书(2024年1月8日)、《报废物资销售合同》(2024年1月26日),拟共同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明知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存在重大偏差,却恶意隐瞒商品与约定不符,制定的按照理论重量交付条款属于假借意思自治之名掩盖缺斤少两之实在,违背诚信和公平原则;第三组:钢筋混凝土用钢第2部分,拟证明本案存在可以适用的市场交易习惯。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关于做了80%的调整行情系数,是因之前流拍过两次为了销售进行的价格调整,并不能证明明知实际重量与理论重量存在偏差。关于短信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王某的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是否应向安岳某有限公司交付1300吨报废车轮及支付违约金;2.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是否应向安岳某有限公司交付1300吨报废车轮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交付标的物的约定来看,项目公告、成交通知书及《报废物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供货单位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所销售的报废货车车轮(各型)预估数量1300吨,且充分备注“请潜在回收商竞价前联系供货单位现场查验并充分了解报废物资的状态后才能参与竞价”“报废货车车轮按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重量为预估重量,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从交付标的物的实际履行来看,前期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向安岳某有限公司交付货车轮饼合计223片、70.511吨,后期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三次向安岳某有限公司发函催办提货,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段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在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报废货车车轮按理论重量乘以数量发售的情况下,安岳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交付1300吨报废车轮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事实根据;在此基础上,安岳某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安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安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