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686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大土组。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唐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因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工电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元,由王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