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23民初2781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郭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供电段,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2号成都工务段及供电段办公综合楼5-7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供电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供电段(以下简称:铁路供电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供电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某公司不认识***,也从未与***有过接触,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等人最初只知道刘某和铁路供电段,即便是达成合意也应当是***等人与供电段尤其是刘某达成合意。用工要约是被告铁路供电段发出的,其次与罗某洽谈劳务费的是刘某,接受劳务费的也是刘某。***等人提起仲裁的过程时并未将原告及罗某列为被申请人这一点印证了***等人从一开始就不知晓原告某公司及罗某的存在,***等人当时只信任供电段和刘某。三、仲裁裁决对刘某的身份没有查清,事实上刘某一直以包工头的身份四处承接业务,本案情形属于典型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情形,因此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雇佣的工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六号等法律规定,剑劳人仲案〔2024〕XX号认定原告某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4〕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供电段辩称,***、***、***等五人是原告某公司安排的抢修作业人员。铁路供电段未对***等人进行劳动管理,与***等人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等人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某公司发放。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4〕X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4〕XX号仲裁裁决,拟证实明被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属错误裁决。
被告***、***、郭某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石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的《亲属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郭某的身份信息及系***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石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亡的《证明》,拟证明***驾驶汽车,车上乘坐有***、***、***,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受伤住院的事实;3.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夏某某、罗某、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刘某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用工情况;4.《成都供电段广元、江油供电车间2024年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合同》,拟证明被告铁路供电段抢险业务已承包给原告某公司,某公司指定罗某负责进行应急抢修联系及现场管理的事实;5.电子发票复印件、业务回单(付款)复议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铁路供电段已将分包费用70224.00元于2025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铁路供电段开具了70224.00元的施工劳务费发票,该发票载明建筑项目名称及地址就是原告某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即***等人参与抢险作业内容的事实;6.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第9页、11页,拟证明铁路供电段、罗某、刘某及***之间关系情况。
被告铁路供电段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铁路供电段签订的《成都供电段广元、江油供电车间2024年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合同》、《成都供电段电力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宝成铁路示意图,拟证明原告某公司承揽了成都供电段广元、江油片区电力设备应急抢修业务,罗某是某公司指定的应急抢修联系人及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9月6日抢修作业内容在合同约定的抢修范围内的事实;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夏某某、罗某、刘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某公司指派***、***、***等5人按照抢修合同的约定履行电力设备抢修工作,这5人服从某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某公司发放的事实;3.原告某公司向铁路供电段开具的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宝成线沙上10kv贯通线抢修费用和江油市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发票及铁路供电段向某公司支付费用的回执,拟证明铁路供电段根据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合同约定将其剑阁县下寺镇电力设备抢修等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某公司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铁路供电段对原告某公司提交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某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某公司对被告铁路供电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案涉项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仲裁裁决书》外的证据,本院对于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电气安装服务,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安装、维修和实验等。
被告铁路供电段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其许可范围主要为:公共铁路运输,电气安装服务,受电电力设施安装,维修和实验,供(配)电业务等。
2024年7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铁路供电段签订《成都供电段广元、江油供电车间2024年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合同》(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处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指定专人罗某负责进行应急抢修联系及现场管理,被告铁路供电段的职工与该指定人员之间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系的内容均构成合同履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如招用农民工,应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必须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本案相关单位及人员情况分别为:被告铁路供电段系案涉铁路电力设备应急抢修作业发包方;原告某公司系案涉铁路电力设备应急抢修作业承包方;罗某系原告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抢修工作及现场管理,刘某系人工班组长;夏某某系被告铁路供电段工作人员,联系对接罗某和刘某,告知具体抢修地点相关工作事宜;***系抢修作业工作人员,是本案被告郭某的丈夫,被告***、***的父亲。
2024年9月5日,罗某通知刘某某车站需要处置故障,刘某联系***,告知其第二日的工作事项。2024年9月6日早上,***按照刘某的安排,到达被告铁路供电段广元车间处,由供电段人员夏某某进行点名等流程后,***乘坐***驾驶的川XXXX**小型轿车共同前往作业地点某车站,从事电线杆抢险工作。2024年9月6日11时,夏某某通知***等人施工有问题,要更改施工方案,要求***等人员停止作业。因第二天继续作业要使用专业设备,需要到广元市朝天区大坝口去取,***、***乘坐***驾驶的川XXXX**小型轿车,一同前往该地点,2024年9月6日14时32分许,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受伤。
2024年12月19日,***、***、郭某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剑劳人仲案〔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4年9月6日,***与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庭审中查明,被告铁路供电段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宝成线沙上10kv贯通线14号-16号杆抢险劳务费68178.64元以及成都供电段2024年广元、江油供电车间管内电力设备缺陷(故障)处置劳务费2464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某公司均分别向被告铁路供电段开具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某公司承包了被告铁路供电段的电路抢修作业事宜,并明确了工作人员罗某为直接负责人,各方主体责任明确。罗某代表原告某公司开展工作,***虽未直接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均由罗某负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某公司与***之间符合上述规定,***从工作当日即2024年9月6日与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某公司庭审中主张将劳务分包给刘某,刘某系实际承包人的问题。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交警大队对刘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刘某属于人工班组长,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是实际承包人。原告某公司在另案庭审中(***案)提供刘某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刘某系实际承包人,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刘某的承包人身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某公司关于刘某系实际承包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