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盛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泰盛兴建设有限公司、延川县文安驿窑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1473号 原告:中泰盛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金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延川县文安驿窑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泰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盛兴)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窑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居文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装修设计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违约金264110元,自2021年8月9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文安驿接待中心、路遥书院及窑洞室内外装修设计,设计费总价10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西安东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筹备设计事宜。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协议书》。确认现阶段设计费用800000元,原告继续提供设计图纸,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设计费。原告按协议书提供全部设计资料后,被告至今未付款。 窑居文化辩称,我公司欠700000元设计费是事实,但是合同约定尾款要等工程审计完毕后支付。现在工程还未审计完毕,付款时间未到。另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文安驿接待中心、路遥书院及窑洞室内外装修设计,设计费总价10000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通过西安东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筹备设计事宜。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协议书》。确认原合同主要条款不变,现阶段设计费用800000元。原告继续提供设计图纸,被告于协议签订后付款200000元,二次付款于招标审计完成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招标审计未能完成,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提供了二期项目C区窑洞装修6套图纸,2019年7月23日按协议书提供二期接待中心、路遥书院设计变更装饰装修图纸6套。被告收到设计图纸后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即使2019年12月30日前未能完成招标审计,被告也应当支付700000元设计费。被告以工程未完成招标审计付款节点未到为由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自设计费应付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7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川县文安驿窑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泰盛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7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泰盛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延川县文安驿窑居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