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902民初8475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住: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南岙阳村803道北四巷6号,身份证号码:37092019********。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建材供货款153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上裕村与泰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裕村旧村改造协议.原告为该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同年5月至7月露告向被告交付挤塑板、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153543元,自2021年7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仍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需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诉状中的“***”与户籍证明中的“***”不符,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以***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