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91民初585号
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镇××村。
负责人:***,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圣***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49038.2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3431586.34元,利息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质保金217451.91元利息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本村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省**圣***村,合同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以及工程付款方式等。2017年1月,被告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5日,被告委托的山东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终核定工程造价4355470.61元。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圣***村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泰安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2015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将本村的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省**圣元村。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取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证明材料,均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经过核实账目,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授权的项目经理***从答辩人收取了工程款70万元,并不是诉状中陈述的60万元。三、原告单位实际为答辩人单位施工建设了安置楼中的一期3号楼、和二期5号楼工程,答辩人单位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工程款53万元,抵顶楼房73套,抵顶了工程款13973722元,上述工程双方审核定案135999354.07元,扣除原告预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方超额领取工程款274367.93元,原告自答辩人单位领取的工程款至今未向答辨人单位提供收款发票,双方的账目至今存在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被告圣***村委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金龙建筑公司就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幼儿园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泰安市泰山区××镇××村,资金来源为自筹,项目总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为36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基础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15%,主体完工付至合同价的50%,内外抹灰完付至合同价65%,工程竣工交钥匙前付至80%,余款自竣工一年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预留质保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工施工建设,2017年1月竣工。2018年11月5日,山东忠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定案,最终核定该工程造价为4349038.25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方授权由***领取工程款。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70万元。
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以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建幼儿园,对其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支付国土部门罚没收入96233元。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书,也未办理验收手续,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工程造价的审定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圣***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但被告作为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也认定该工程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手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竣工后,工程造价经审定为4349038.25元,其中约定的质保金为217451.91元。原告方主张工程竣工后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方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建设工程,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431586.3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217451.91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也应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649038.25元。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履行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49038.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4903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96元,由原告金龙建筑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圣***村委负担1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