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9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省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复议申请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鲁0902执2576号协助执行的限期履行通知书,终止该通知书效力。事实与理由:一、***在金龙公司无到期债权,金龙公司不符合协助执行的法定条件。二、2020年1月起经***同意指定支付完毕的2590807元不属于***的到期债权,仅是***的收入,法院让交付此款无法律依据。三、法院2019年11月7日送达的(2019)鲁0902民初4586号协助执行文书,明确查封的仅是***在金龙公司的到期债权280万元,而不是中途工程款收入。四、***与金龙公司之间未最终结算,***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均处于待定状态,(2020)鲁0902执257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将工程款交付到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法院作出的(2020)鲁0902执25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完全合法正确,但之后作出的(2021)鲁0902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仅以不应实质审查撤销原裁定是不合法的,严重损害了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称,被执行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只收取管理费,债权债务均归被执行人享有和承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转入异议人账户款项均归被执行人所有,在贵院查封后异议人于2020年1月先后支付了2590807元,异议人知法犯法,拒不协助法院规定的协助义务,违法支付款项,应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对异议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鲁0902民初458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在异议人的到期债权28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查封期间,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严禁办理支付、抵销、转移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0902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7421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280万元进行续查封,2022年3月7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异议人未经本院允许,于2020年1月起擅自替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590807元,依照法律规定,责令异议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擅自支付工程款2590807元交至本院,逾期不履行,异议人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异议人向泰安市森隆置业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款项2500000元有以下账户收取:户名徐立娟、账号×××55、开户行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省庄支行”,2020年1月17日泰安市森隆置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徐立娟汇款2500000元。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该案在诉讼中已经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到期债权,进入执行后,该保全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无到期债权或有债权是否到期尚不确定,不符合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可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规定,本院冻结的债权即使当时未到期,待到期后,可参照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人仅以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主张2020年1月起经被执行人***同意指定支付完毕的2590807元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让异议人交此款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因此,本院向异议人作出冻结(查封)债权的裁定于法有据,该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虽未责令履行,但暂停支付具有冻结性质,目的是执行到期债权,属于通知履行的先行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冻结查封裁定后,无论冻结的工程款是否到期,均不能支付,而异议人既不提出异议,也未经本院书面许可,却在本院查封期间擅自处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异议人主张(2020)鲁0902执257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将工程款交付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中,针对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亦认为依照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或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作出(2020)鲁0902执257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送达于法有据。异议人所提对其他执行裁定有意见以及其他问题,均不属于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2020)鲁0902执2576号协助执行的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该裁定书的效力,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和复议事项。事实与理由: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与前期作出的裁定书自相矛盾,不能成立。1、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902执25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2、(2021)鲁0902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无效。3、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成立的。二、(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不符合事实真相。1、泰山区法院查封***的到期债权,但当时及后来无到期债权。2、被执行人***是否有工程款债权未确定。3、(2020)鲁0902执2576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违背事实,不符合规定。三、恳请泰安中院复议中纠正上述裁定书,维护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1、2020年春节之际农民工上访闹事,被逼无奈下复议申请人兑付此款。2、办理上述协助付款事宜时,复议申请人的主管部门省庄镇人民政府也参与处理此闹访事件。3、申请执行人***在拿到欠款收益后反而攻击复议申请人。
***称,被答辩人认为(2020)鲁0902执25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裁定已经被(2021)鲁0902执监4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该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就竣工验收完毕,所有未付工程款均归被执行人所有,存在到期债权,泰山区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但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否到期均未查清,(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9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