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275728516。
法定代表人:董传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平,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兰,山东众成清泰(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枣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迎宾大道北侧体育中心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911MEA128206U。
法定代表人:刘宪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彬,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枣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行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0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主张的钢结构增加工程量款项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杨仲凯签名的真实性的前提下,仅凭借监理一方的签字就认定了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张增加钢结构工程量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杨仲恺”的签单。该签单一审中上诉人及枣行居委会均予以否认,该签单存在以下诸多疑点,足以证实签单不真实:所有的签单没有日期;所有的签单内容为同一人书写,不知是谁书写,是否是“杨仲恺”签名无从得知;该签证单除了有所谓“杨仲恺”签字外,并没有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的签字盖章;***声称,签单形成后工程完工后,是2017年7月补的,有上诉人、枣行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如此陈述根本不属实;“杨仲恺”作为现场监理人员,职责是监督权、建议权,没有单独签单证明工程量的权利;上诉人与枣行居委会结算时,***从未向上诉人或枣行社区提供过签单。上诉人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质量: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如需变更以建设单位签证为准”,“杨仲恺”无权代理建设单位签单。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265万元,......”工程总造价即“包死价”,***如果突破包死价主张工程款,应以上诉人(合同相对方)及枣行社区签单为准,所以说,钢结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错误。***与上诉人是直接合同关系,***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也不知情,杨仲恺是监理人员,代表监理公司,与枣行居委会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杨仲恺签单的后果应山枣行居委会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监理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单独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创设权利义务。2.***主张的喷漆款是重复计算的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实践,钢结构的防锈喷漆属于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前提和必要工序,也是合同约定与钢结构安装相关内容,该防锈喷漆的工序内容已包含在总价款265万元内,其在265万元价款之外另行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委托书采取了不偏不倚的措辞,并未对鉴定的内容及性质做主观确定,但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以确定的超出合同的范围作为定性,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的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其前提为超出合同范围的先入为主的判断,并且在结论中也明确鉴定的内容属于超出合同范围的结论,这种应当由法院作出判断、甄别的重大案件事实,却由一个鉴定机构作出了事先判断,其对原审法院的误导作用显而易见;在鉴定程序上,该鉴定机构也存在重大错误,该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原一审代理人发出的邀请其参与现场勘验的短信中确实含有不让原代理人出庭的意思,当然对此有关的人员都有进一步核实的问题,但不能否定鉴定机构对此负有通知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能现场参加勘验不能归咎于上诉人;按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描述,其具备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但是原鉴定机构在对被上诉人申请的所谓变更的签证中审计的表述,将涉案工程图纸中具有的天沟、钢梯及工程的层高实际数字都作为合同之外的鉴定内容,作出了违背事实的结论;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中无视被上诉人是一个无资质、无公司主体的个人,而且合同是无效的前提,在鉴定工程费用中本应只鉴定工程的直接费用,但该鉴定机构将很多的间接费用比如其个人不能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并未开具整个工程的发票所含的税金都计入到被上诉人应当超额获得的工程款中;其次,对于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中的除锈防腐处理应否属于其承包工程的内容的问题,上诉人当然肯定是完全是其承包内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管从程序到内容,都存在重大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关于合同外增加的钢结构工程量是事实存在的,不仅有签证单,还有图纸、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能予以证实。(1)首先,上诉人否认监理人员“杨仲恺”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却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一审中上诉人自己认可的其和枣行居委会之间的结算报告中,多处有监理人员“杨仲恺”的签名,所书写的字迹仅凭肉眼即可判断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上的签字是一人所写。其次,关于上诉人称的签证单上时间未写、不规范的问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单位违法分包随处可见,本案亦是如此,被上诉人本就是个人承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和业主方的要求施工,上诉人和业主方枣行居委会之间对于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怎么处理,需要什么手续,被上诉人不知晓也无权过问,最终的工程验收结算是上诉人和业主方枣行居委会的事情,被上诉人仅需要计算自己所施工的工程量即可。而监理就是代理的业主方,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完全可以证实实际的工程量。最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完全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因为建筑物本身就是工程量的载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涉案工程原设计图纸,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形成了签证单,所以原设计图纸载明的钢结构工程量加上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就是现在建筑物上体现的工程量,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过现场勘验鉴定出了存在的增加的工程量,这是上诉人无法反驳的事实。(2)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论是否是包死价合同,都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固定价合同是针对建设合同约定的“待完成工程而言”,也就是被上诉人在进行合同报价时依据的工程量。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后,就会出现新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与原先合同约定的“待完成工程”是无关的,也与合同价款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确认合同价款时,就是依据的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被上诉人是在核算自己的成本的前提下和上诉人确认的合同价款,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出现工程量的增幅,被上诉人承担的成本就定然增加,如果仍按照原合同结算,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称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业主方的枣行居委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竟然称毫不知情,这根本就不可能,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监理人签字的签证单是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被上诉人对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直接的受益人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而且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也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上诉人和枣行居委会,上诉人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2.关于涉案钢结构喷漆部分施工并不包含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应依据《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的数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除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门窗、轻钢龙骨板墙以外的与钢结构相关的所有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除外,而钢结构的刷漆就属于装饰装修,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套用装饰定额里相应的刷漆定额子目,这基本的常识只要是干工程的人均是清楚的。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喷漆部分的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而这部分工程量涉及的价款已经经鉴定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
原审被告枣行居委会辩称,其与上诉人金龙公司签订的枣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枣行农贸市场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定案,枣行居委会向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双方之间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对枣行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枣行居委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观点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506721.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6月1日起以50672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枣行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327798.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27798.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枣行居委会将枣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枣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钢框架结构,主体二层,一层高3m,二层高4m,长102.730米,宽42.080m,总建筑面积8322.8㎡。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工程量清单、图纸变更等涉及的工程量,签约合同价为5662120.76元。”枣行居委会在发包人处盖章,其下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杨中强的签字,金龙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其下有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平的签字。
2016年9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徐家平(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枣行农贸市场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枣行农贸市场,建筑面积约计8000平方米。二、工程范围为除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门窗、轻钢龙骨板墙以外的与钢结构相关的所有内容。三、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265万元(开据材料发票)。四、付款方式为按照金龙公司与枣行村委签订的合同对钢结构工程付款。五、工期。六、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损失。如需变更以建设单位的签证为准。…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还提交了工程名称为钢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共12页),原告称该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来源于被告金龙公司,里面列明了施工内容,被告金龙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表示或举证证实该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直至施工完毕。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图纸欲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其中《工程量签证单》中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被告对上述《工程量签证单》及设计变更图纸均不认可。原告还称其进行了《钢结构施工合同》以外的钢结构喷漆工程。原告称其就完成的工程量向被告金龙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钢结构增加的建筑工程费用及装饰工程费用共计506721.26元,其中钢结构增加的建筑工程费用为326273.34元,钢架构增加的装饰工程费用为180447.92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预(结)算书不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过。被告金龙公司称其另行对钢结构的防火涂料进行了涂刷,已经通过徐家平付清了原告在《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的总价款26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庭审中被告金龙公司提交了徐家平自行制作的钢结构结账单,原告并未签字也不认可。
涉案工程枣行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定价,工程造价为6348492.93元。被告枣行居委会已于2019年12月底向被告金龙公司付清全部款项。
另,被告金龙公司提交被告枣行居委会与济宁市中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欲证实涉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赵建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7798.43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被告金龙公司称鉴定机构通知其不要参加勘验,并提交了短信截图一份,短信发送时间为2022-03-0110:11:51,内容载明:“***申请的鉴定任务将在2022-03-0409:30:20在枣行农贸市场门口进行勘验,无请您按时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金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枣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龙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双方在施工完毕也并未进行结算,徐家平单方出具的钢结构结账单原告并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金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265万元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过于笼统,对于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被告未表示或提交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上述《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施工具体内容的证据,其中并不包括钢结构的喷漆工程。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喷漆工程属于装饰工程的一部分,且被告也另行施工了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涂刷,表明了钢结构的喷漆工程、防火涂料涂刷工程可与钢结构的其他施工工程相分离,且钢结构喷漆工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数额较大,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双方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并未就钢结构喷漆工程达成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金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被告称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审核,但其所述的结算审核系被告枣行居委会与被告金龙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并且上述结算也并未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单独列项审核,因此并不能免除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的结算义务,也不能以此视为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具已结算完毕。原告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图纸及工程预(结)算书等,已经完成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原告申请对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7798.43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金龙公司称鉴定过程中通知其不要到场,但其提交的短信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其勘验事由、时间、地点,被告金龙公司未到场勘验,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金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27798.43元及利息损失(以327798.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枣行居委会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被告枣行居委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枣行居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7798.43元及利息(以327798.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枣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3108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施工图纸一宗,用以证实工程的整个图纸中有钢结构的除锈防腐的要求,所谓的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签证中,并且经原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的增加的工程款中,比较突出的有天沟、钢楼梯、建筑层高,这些都在图纸中有明确标注;2.建筑钢结构施工规范、质量验收规范、验收标准35页,用以证实国家对钢结构的除锈防腐是强制性要求;3.付款转账记录,用以证实共付被上诉人341.98万元,按照合同已经超付了49.98万元;4.施工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所谓增加的建筑层高40公分的直观照片,结合图纸的设计,该层高并没有增加,只是土建的地基发生了变化,而钢结构还是原来的高度,但原鉴定机构将该40公分作为新增工程量做了鉴定是错误的。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一审自2021年8月30日第一次开庭到作出判决2022年5月份,经过三次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提交申请书,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庭要求持有涉案工程涉及图纸、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结算手续等材料的上诉人及枣行居委会提交相关证据,在该案鉴定前,法院也多次要求上诉人和枣行居委会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图纸等材料,但是上诉人和枣行居委会均未提交,现在二审中又提交所谓的涉案工程图纸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外,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图纸内容是一致的,不过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图纸并不完整,图纸中明确标注的建筑层高为3米,但之后实际建筑物的层高变成了3.4米,天沟图纸中和工程量清单中均为两道,但实际施工中变成了4道,至于楼梯图纸中并未标注做法,工程量清单中也没有,后来要求做成钢楼梯。关于上诉人称图纸中标注的整个工程有除锈防腐的要求,图纸中确实有,而且图纸中的关于钢结构涂刷部分在除锈防腐后还有两遍刷漆和涂刷防火涂料的要求,而这些都不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和工程量清单中。一审中,上诉人一直否认被上诉人提交图纸的真实性,拒绝向法庭提交图纸,现在又向法庭提交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相同,应追究其责任;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钢结构防腐是否是强制性要求和是否包含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是无关的,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要求了装饰装修部分是不包含在合同的工程量当中的,该部分工程是否必须要施工和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施工并非是同一概念;3.对证据三,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核对过账目,未出现超付问题,现在又称超付前后矛盾。经过被上诉人核对账目,上诉人所称超付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账目明细中,2018年2月10日转账给589800元,该款项根本不是本案工程款,而是归还的被上诉人款项,在201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公司33万元,在2018年2月6日转给上诉人公司189700元,合计519700元,该款项是因为当时上诉人需要开具成本发票,但是没有钱,所以让被上诉人帮忙,后该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垫付的部分开票税款共计589800元由徐家平账户转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星级转账转错了,距今四年之久不符合常理;4.对证据四,该问题涉及到鉴定报告专业性问题,应该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结果为准。原审被告枣行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因证据三与枣行居委会无关,对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就持有但并未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供,现二审提交属于故意迟延提交证据的行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结合下文鉴定机构人员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直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及超付的主张,二审又主张超付,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中提出合理抗辩,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账目明细全部系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结合下文鉴定机构人员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本院依据上诉人金龙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人员称:1.对于合同增加的部分,依据的是签证单,签证单上记载增加的具体数量,并未与图纸进行对比,因图纸的作用是设计施工做法以供鉴定机构了解;2.鉴定意见依据法院委托及法院转交的鉴定资料做出。鉴定委托事项:对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签证单-6”的签证内容为钢柱增高400mm。进行现场勘查时,上面已经有吊顶了,无法拆开来看,签证上明确记载增加40cm。3.去现场主要是勘查施工的项目及施工工艺,工程量这部分是结合签证单。现场勘验时有***、律师、法院人员。上诉人金龙公司未到场,当时在现场的时候张玉顺给上诉人一方法院的委托表中的联系人孟广荣及枣行居委会的联系电话(可能是杨中彬)打电话,电话都接通了,都表示说不过去了。4.鉴定意见的费用计价依据是《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该费用计算规则是计算我省建设工程费用的依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鉴定机构都是按照上述规则进行计算,至于上诉人提及的住房公积金、税金等费用,作出后供法院参考。5.鉴定机构是按法院要求对钢结构喷漆工程进行鉴定,不需要结合图纸,因为本身就有数量。防火涂料不是***施工的,图纸上有设计。只有在施工做法上会参考图纸,合同中所附清单没有钢结构喷漆项目。6.除了掩埋的或吊顶里的、或者是其他无法看到的,现场勘验中能看到的部分与签证单是一致的。7.钢结构的除锈、防锈工程与钢结构喷漆是两种工艺,如果进行钢结构喷漆必然要进行钢结构的除锈和防锈。钢结构喷漆归类于装饰类。依据***出示的合同内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没有体现钢结构的刷防锈漆这一项,但是合同内有钢结构除锈这一项。从清单上看不到包含钢结构的喷漆项目,钢结构的喷漆与钢结构的施工是可以分离的。本次所做鉴定与***向鉴定机构出示的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涉及的工程量并不重合。8.关于天沟板、钢楼梯和保温墙板等施工内容,现场有这些施工内容,合同内有两项内容的名称,天沟板和保温墙板,并没有钢楼梯,本次鉴定作出的造价涉及的工程量与合同内的并不重合,所依据的还是签证单,签证单中都写了增加。
二审中,原审被告的代理人称鉴定机构与其联系通知现场勘验时,其表示系因不同意***提出的该项鉴定,所以未参加现场勘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金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金龙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喷漆工程是否包含在265万元的合同范围内的问题。依据***与徐家平(甲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除土建、装饰、水、电、消防、门窗、轻钢龙骨板墙以外的与钢结构相关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工程总造价265万元”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容并不详细。依据***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尽管上诉人否认监理人员“杨仲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亦无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系恶意串通或伪造,再结合***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涉及变更图纸、施工图纸等证据尤其是结合二审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答复的内容,能够综合认定签证单的真实性以及上述合同内并不包括钢结构的喷漆工程,钢结构喷漆属于装饰工程的一部分,可以与钢结构的其他施工工程相分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钢结构喷漆工程包含在265万元的合同范围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因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审核,枣行居委会和金龙公司均认可已经双方已经结算,结算时未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单独列项审核,但不能据此视为金龙公司与***结算完毕,并不能据此免除金龙公司对***的结算义务。
最后,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涉案《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并未涉及钢结构喷漆工程,双方亦未对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时***申请对超出合同范围、签证中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及全部钢结构喷漆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尽管上诉人金龙公司针对鉴定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一审提交的短信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其勘验事由、时间和地点,并且二审中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亦陈述在现场勘验之前和勘验当天均与法院委托表中的金龙公司的联系人进行联系,其均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场勘验,故上诉人金龙公司未到场勘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内容部分,因双方二审争议的事项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故本院依据上诉人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针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均作出答复。其中,关于双方争议的掩埋高度问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称现场勘验时除了掩埋的或吊顶里的、或者是其他无法看到的,现场勘验中能看到的部分与签证单是一致的,并称因为上诉人并未到现场,如果到现场提出质疑的话,可将现场的相关部位进行拆除予以核对,目前是依据签证作出的结论。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对于掩埋高度的认定有异议,但如上文所述,因其拒绝现场勘验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天沟板、钢楼梯和保温墙板等施工内容,合同内有天沟板和保温墙板两项的名称,但并没有钢楼梯,鉴定机构人员称鉴定作出造价涉及的工程量与合同内的并不重合,所依据的是签证单,签证单中都写了增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其他争议事项,因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答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向***支付工程款327798.4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元,鉴证咨询服务出庭费用4800元,均由上诉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