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1091号
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米永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义,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清,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丛都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李元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麦娟,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昂公司)与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丛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丛都分公司)、李元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义,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清,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李元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699891.3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69989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始计算至实际偿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金龙丛都分公司达成供货合意,原告向金龙丛都分公司指定的泰安市泰山区南胡大街与迎春路交汇处信合泰府工程供应钢材,并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单价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供货货物的单价以当日买受人收货的《我的钢铁网》莱钢永锋、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为准,每吨加240元。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按照工程送货的数量付款,第一次付款自送货之日起累计数量为1200吨付总欠货款的9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封顶,最后一次付款付清所有货款。如送货数量不足1200吨,则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金龙丛都分公司供应螺纹钢、盘螺等型号钢材共计478.627吨,由于金龙丛都分公司撤离工地,双方停止供货,经结算,金龙丛都分公司尚欠原告2699891.32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金龙公司作为金龙丛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金龙丛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望判如所诉。
金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原告鸿昂公司所诉的2021年6月28日《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没有授权过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及李元丛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及李元丛也没有向我公司汇报过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我公司对本案的钢材数量、价格、是否收到钢材、是否支付过货款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所诉的真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系金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对外可以在自己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但在法律上、经济上却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我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应以金龙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莱钢永锋钢材,并用其在泰安市场价格每吨加240元为单价,但是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时却向我公司提供山西钢材,其价格比山东钢材价格每吨低400元,原告提供的钢材以次充好,我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供货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且其提供其他钢材以次充好的行为系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要求每吨钢材单价应去除低于山东钢材的价格400元及每吨加的240元作为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山西钢材经泰安市建筑质量检测站检测送检结果竟有三种钢材不合格,其提供钢材非合同约定品牌同时质量还未达到使用的合格标准,对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否则因原告自身不积极处理我公司提出的相应处理事宜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其次,我公司曾因原告提供的钢材品牌错误及质量不合格为由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将施工现场存留的近200吨钢材及时清退现场,提供合同约定的品牌及质量达标的钢材,至今原告迟迟未予处理,对此原告违约在先且怠于履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最后,原告主张的货款未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自送货之日起累计数量为1200吨付总欠货款的90%”,事实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钢材,未到付款日原告便不再向我公司提供钢材,我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催要钢材原告均未如数提供,另工程的发包方一直未给我公司结算,原告应向工程发包方要求该款,且原告与我公司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未到付款日便向我公司主张货款,原告违约在先,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系金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自身违约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在先,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在此期间原告可与我公司积极协商并折抵相应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而且,金龙公司丛都分公司未及时付款系疫情原因,滞纳金的计算应扣除相应期限。
李元丛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李元丛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与金龙丛都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体是原告和金龙丛都分公司,与李元丛无关,故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李元丛的起诉;二、李元丛系职务行为,李元丛仅是金龙丛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合同落款处签字仅系金龙丛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李元丛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李元丛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对李元丛的起诉。综上,该案诉讼主体错误,李元丛在涉案合同处签字仅系职务行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对李元丛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系金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李元丛系金龙丛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金龙公司承建了泰安信合泰府工程。
2021年6月30日,原告鸿昂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买受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买受人开发的信合泰府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如下:产品名称:商标(不指定厂家),国家标准,规格(代E号)、数量按买受方要求,本工程所需钢材数量为4000吨左右;单价: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供货货物的单价以当日买受人收货的《我的钢铁网》莱钢永峰、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为准,每吨加240元,卖货方开税票,应上税率13%;交货方法:出卖人送货,运费出卖人负责,卸车费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在出卖人货到现场螺纹检尺盘螺过磅(按附件约定);到货地点:买受人指定工地;货款结算方式:按照工程送货的数量付款,第一次付款自送货之日起累计数量为1200吨总欠付货款的90%,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封顶,最后一次付款付清所有货款,如送货数量不足1200吨,则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验收时间:货到工地内出卖人须出示所进材料合格证、质检报告,买受人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验收方法为外观尺寸及力学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买受人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的,应在妥善保管的同时,2天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书面异议后,应在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买受人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如到付款日期买受人不能按时付款,每月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出卖人滞纳金等内容。原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元丛在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8月13日、9月4日、9月18日,向被告丛都分公司指定的信合泰府工地供应钢材共计478.627吨。此后,因该工地停工,原告自此未再向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供货。
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对供货数量、规格等进行对账,为此出具《钢筋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了具体的供货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钢筋款共计2699891.32元,原告在供货商处加盖公章,被告李元丛在该对账单下方手写“现工程已停工,现未确定开发票单位,以上价格对账后确定”。原告称,此后多次向被告丛都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均遭到拒绝,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对此,被告丛都分公司称,信合泰府工程由金龙公司承建,具体由金龙丛都分公司负责,为此金龙丛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购货合同,其对《钢筋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均无异议,但双方在购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钢材为莱钢永锋钢材,并约定单价供货为当日《我的钢铁网》莱钢永锋钢材泰安市场价格每吨加240元,但原告在实际供货时,提供的是山西钢材,其单价比莱钢永锋钢材每吨低400元,为此金龙丛都分公司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辽阳市轧钢厂、金烨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临港三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陕西华鑫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10份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标不指定厂家,并未明确约定提供莱钢永锋钢材,只是约定单价按照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莱钢永锋钢材的价格每吨加240元,金龙丛都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供钢材质量合格。
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还称,原告提供的钢材经泰安市建筑质量检测站送检检测,有三种钢材不合格,为此,金龙丛都分公司提交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测中心钢筋原材料监测委托书打印件4份予以证实,该委托书中记载委托人系金龙公司,委托书未加盖金龙公司公章,亦未记载鉴定意见。金龙丛都分公司称,该委托书系金龙丛都分公司以金龙公司名义提出,因钢材质量不合格,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测中心未出具合格报告书。对此,金龙公司称不知情。原告则称,上述委托书无法证实送交检验的钢材系原告所供钢材,鉴定机构也未出具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龙丛都分公司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2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但金龙丛都分公司一直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庭审中,金龙公司及丛都分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钢材进行质量鉴定。
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又称,其并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李元丛在《钢筋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以上价格对账后确定”,该对账单不能认定公司已认可上述单价及总价款。而且,丛都分公司亦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钢材单价提出了异议。原告称,钢材单价均以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莱钢永峰、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每吨加240元确定,其中2021年9月4日《我的钢铁网》没有出价格,因此采用的9月3日的价格,9月18日供货时《我的钢铁网》尚未出当日价格,因此采用的9月17日的价格,且9月17日的价格低于9月18日的价格。庭审中,原告通过电脑操作进入《我的钢铁网》,查询了供货当日的莱钢永峰、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202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8月13日价格均与《钢筋对账单》记载的一致(单价—240元),没有2021年9月4日的价格,9月3日的价格与《钢筋对账单》9月4日记载的价格一致(单价—240元),9月17日的价格与《钢筋对账单》9月18日记载的价格一致,而且9月17日的价格低于9月18日的价格。
被告金龙公司称,其承建信合泰府工程后,交由李元丛具体负责,为此,李元丛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关系由李元丛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与金龙公司无关,因此,原告所诉货款应由李元丛承担付款责任。对此,金龙丛都分公司称,承诺书并未明确是信合泰府工程。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7日24时起山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5月6日0时起调整为三级响应。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5400元,原告提交保险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月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该标准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鸿昂公司与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该被告提供钢材共计478.627吨,且该被告对数量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价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莱钢永峰、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每吨加240元,202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20日、7月21日、8月13日《我的钢铁网》价格均与《钢筋对账单》记载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9月4日的单价,因9月4日《我的钢铁网》没有价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9月3日的价格计算单价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月18日的单价,该日《我的钢铁网》虽有单价,但均高于9月17日的单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9月17日的价格计算单价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钢筋对账单》记载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关于钢材款共计269989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送货数量不足1200吨,则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认可因工地停工,原告提供上述钢材后未再供货,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已远超2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9989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龙丛都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每月为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原告主张该标准过低,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21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后两个月)起算,但李元丛在《钢筋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以上价格对账后确定”,即双方并未对单价及总价等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货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支付时间,因此,本院酌定滞纳金自原告向本院递交材料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担保费54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金龙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并非法人,其系被告金龙公司(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若出现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龙公司承担。
关于李元丛的民事责任。李元丛系金龙丛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钢材买卖合同》、《钢筋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李元丛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李元丛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信合泰府工程所涉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承担,因此,涉案货款应由李元丛个人负责偿还,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名称,而且,即便明确系涉案工程,这也是金龙公司与李元丛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对此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对于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莱钢永锋钢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标(不指定厂家)”,因此金龙丛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是山西钢材,单价应按照山东钢材价格低400元计算,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莱钢永峰、石横特钢的泰安市场价格每吨加240元,因此,金龙丛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而且其提交的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测中心钢筋原材料监测委托书亦未载明钢材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其也不申请对涉案钢材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其付款不及时,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应扣除疫情期间,2020年5月6日0时起山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响应,而本院酌定滞纳金自2022年1月12日起算,金龙丛都分公司要求扣除此前的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涉案债务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其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金龙丛都分公司辩称,工程的发包方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原告应向工程发包方主张付款,但,原告与金龙丛都分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关于原告应向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丛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99891.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9989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丛都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21元,由原告泰安市鸿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丛都分公司、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宋丽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