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花,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依法改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系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家店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查询该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状意见。
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赔偿自2021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LPR利率进行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8日,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6300002320210518924628508),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收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海门市高幂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家店分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与票据前手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因装修施工应付原告工程款137,600元,其用案涉票据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系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家店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家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验收结算报告等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系基于山东岳创亿乐商贸有限公司为清偿工程款而获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案涉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系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邱家店分公司,其系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权利由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泰安金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