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22民初3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第三人:嵊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嵊泗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