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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4民初945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某农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河北省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624.5元及利息100243.83元计650868.3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海兴县林下生态现代养殖项目所涉工程,工程竣工后,2021年9月9日,经审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010624.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46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50624.5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未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省某农场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550624.5元的金额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因被告资金困难才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原告追要工程款诉讼并不是必经的程序,所以我方主张不承担诉讼程序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海兴县林下生态现代养殖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河北省某农场,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9日,案涉项目竣工并经过验收。2021年9月9日,沧州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河北省某农场委托对案涉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4010624.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46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50624.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案涉项目现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某农场承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62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施工并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550624.5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完毕的次日即2021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2025年5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照2021年9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具体为550624.5元×3.85%÷365日×1329日=7718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某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624.5元及利息77186.5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已预交),由被告河北省某农场负担10078元。限被告河北省某农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