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胡敬,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以***原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伯官,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工作28日,每日上班16小时,法定节假日也加班。被告未支付倍数的加班工资。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布处罚通告,以原告2015年4月16日下午工作疏忽造成损失为由,对原告处以高额罚款,并限令原告缴纳。后原告与其交涉,被告明确告知开除原告,且阻止原告进入工厂工作。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无异议,对仲裁未支持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持有异议,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工资2,457.44元;2、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82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 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针对性的岗位技能操作知识培训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培训,但原告在2015年4月16日的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给被告造成3,480.3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原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分两部分发放原告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其中包含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另一部分现金发放,支付的是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两部分加起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的工资无异议,对加班工资差额持有异议。请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82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入职时,被告对原告就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了培训测试。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混料时未添加小料),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3,480.32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处罚通告,对原告处以承担赔偿款1,500元处理。后因原告不接受该处理结果,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2,457.44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3,14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3、支付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7,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00元;4、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元。2015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57.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6,827.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现金发放。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月绩效工资为180元;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伙食补贴,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2,020元,其余月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部门主管参加的周会上,讨论并决定将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现金发放部分为加班工资不足部分。次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以“通知”形式张贴在公告栏内,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 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延时加班324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505.77元。 又查明,被告处管理制度汇编(2015年4月1日版)第三章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员工违反公司制度或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3,000元及以上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公司有权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第四章第7条第(二)项第5点规定,一线生产员工人为造成公司损失累计3,000元以上;管理人员人为造成公司损失累计5,000元以上;主管人为造成公司损失累计30,000元以上,公司有权作辞退处理,不支付任何补偿金。被告将管理制度汇编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向全体员工公示告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检讨书、处罚通告、工资表、工资补缺明细表、考勤表、周会纪要、会议签到表、通知、证人证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岗前培训测试、管理制度汇编节选、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381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处的管理制度汇编(2015年4月1日版),被告通过在公告栏内张贴的方式向员工公示告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2015年4月16日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超过3,000元,被告依据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解除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原告存在延时加班324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5,548.97元。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遭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上述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4,505.77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43.20元。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的工资2,457.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43.20元; 二、被告上海贝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2,45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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