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82民初2167号
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温沁路南段林召路口。
法定代表人:**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焦作市温县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义庄)。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航设备公司)诉被告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化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航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被告四联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航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结算,后于2018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仅归还30000元,下欠工程款2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联化工辩称,对原告为我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异议,且原告方发票没有开具。
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巨航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对账单1份。2、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四联化工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后变更为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四联化工)污水处理站内设备卸车、安装就位及管道系统的安装(含泵阀、风机、压滤机的安装,不含保温、防腐、电器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43900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质保期等作了约定。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后,2018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未付。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甲方:四联化工乙方:巨航设备公司对账时间:2018年7月24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实,经双方代表共同核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下欠乙方安装工程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其它款项已结清。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乙方(盖章)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23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26000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是否开具发票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沁阳市四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