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1228号
上诉人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阳,被上诉人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驳回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保全费、保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出售给我方“低温液体贮槽、汽化器”等,价值340000元,并约定开具13%的增值税票后,我方应依约给其付款;2、《特种设备登记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我方“低温液体储罐”。我方的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未给我方开具13%的增值税票(至今);2、《特种设备登记证》应为我方持有,被上诉人持有不符常情,且《特种设备登记证》仅显示的是“低温液体储罐”,未显示“汽化器”合格。而我方抗辩理由正是“巨航”公司所提供“汽化器”与样品对照,缺少相应设备,致使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液化气在雾化过程中因大量结冰、霜,汽体雾化不够,形成巨大浪费和损失。但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书时,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标注的含“13%的增值税票”不但不考虑,就连我们提出的“汽化器”缺少相应的设备,也以一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应包含加温器”而不支持我公司的主张,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程序违法。该案2020年3月3日网上开庭,3月6日我公司在启用因疫情停用近两个月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低温液体贮槽”时,气压严猛然升高,气罐爆炸随时可能发生。在县市场监管局、镇里分管领导、被上诉人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等到场的情况下,我公司做了安全隐患排除。我公司立即将该情况报知该案审判员,并在3月9日将县市场监管局所下达的“指令”、“处罚决定书”、“查封现场图片”报告一审法院,法院让我们继续完善证据,但我们却收到了落款时间为三月四日的判决书。“三月九日”仍让我们完善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增值税发票。由于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至今未能全额支付,故未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我单位同意只要上诉人支付下欠的款项,我单位就为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由于是我单位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未反诉,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加温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配备“加温器”,而“加温器”不是“汽化器”的必备设施,是否安装“加温器”属于双方约定的附加设施,而双方的约定不包含“加温器”。2019年5月22日,我单位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整体设备,经验收交付上诉人使用。2、原审程序合法。2020年3月3日网上开庭完毕。3月6日,由于上诉人违规操作,致使低温液体储罐气压升高,是被上诉人向县市场管理局报案,并及时为上诉人排除隐患。该事故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一直到3月9日,原审法官并没有让完善证据,只是询问以下事故产生原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019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日,原告的分公司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容器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低温液体贮槽(卧式LNG)、汽化器,价值340000元,含13%增值税票,款到后10个工作日发货,保质期12个月,其中真空层保质3年,如有问题由出卖方负责,出卖方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协助买受方办理设备的验收及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使用中出现任何问题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付30%;发货时付3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余下10%质保金安装完毕后2个月内结清。2019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设备给被告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5000元未付,形成诉讼。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1220元、保险费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中34000元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其余的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缺少一项重要零件加温器,致设备在使用过程产生大量的霜,增加生产成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应包含加温器,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1010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34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20元,保险费42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财务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被相关部门勒令停止使用2、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提起诉讼,从而向本院提起中止审理申请书,等待一审的审理结果。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质辩称:1、对于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指令书仅仅说明存在安全隐患,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隐患。同时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设备登记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一直沿用至2020年元月,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该安全事故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产生的安全隐患,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采信。2、对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监察记录、财务清单,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3、对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原审时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加盖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和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显示检验结论为合格。焦作市巨航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河南省华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书记员  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