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提古社区提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90892754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2、撤销(2018)云011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违约金已经包含了损失,在已经确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除非他的损失高于违约金,可以对超过部分进行主张,否则不能再重复主张。2、律师费已经另案处理,不能在本案再重复处理。3、***、***、宝泰公司在本案当中的保证责任已过了相应的时效期间,所以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重复计算问题。我方并没有重复计算,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从单方面解除合同到法院判决前一个案子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再到今天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们返还120万元,而且还恶意拖欠,不归还,期间还采用前一个案子一审、二审再到另案采用通过公告、恶意不代理保全等导致法院又延长了两个月的公告时间,最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各种方式拖延时间。所以我方在这个案子当中才要求按照年利率24%来主张我们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的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来进行利息计算我觉得是合情、合法合理。另外我们在上一个案子的二审上诉状当中也提到,因为上一个案子的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判决返还这个事情,所以我们也觉得法院遗漏了这个事情,所以我们当时在上诉的理由当中也提出来了,但是因为由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们才重新来进行返还起诉,因为对方一直没有在判决下来之后主动归还,我们要了之后也没有归还,所以不得已而为之,我们才另案起诉返还120万的案子,所以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第二,关于律师费问题。不是每个事情收一个律师费,而是一个案件收一次律师费,正如法院的诉讼费也是一样的,包括到二审也是应该收取相应的律师费,我觉得大多数的律师实际操作都是这样的。由于上一个案子确实是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但是是前一个案子的律师费,我们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在这个案子当中我们收取了2万块钱的一审律师费,也包括了一审和二审,我们觉得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问题。第三,关于上诉人三个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保证期限就是应该自前述二审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开始计算,所以应该从2017年11月1日知道至起诉之日,我们并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限,如果对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该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那为何至今都还没有返还我们120万元的转让金呢?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损失,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险费3,600元,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告***以受让方名义,被告***以出让方名义,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昆明奥博斯轻工机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就“股权转让价格”约定“1.1本次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为:股权转让价格=(目标公司总资产价值-目标公司负债金额)×甲方(即被告***)所占的股权比例;1.2签署本协议时,双方共同认可的目标公司的土地、房产、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总资产价格为112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正);1.3甲方承诺目标公司无任何负债……1.4甲方同意将其在目标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即占目标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根据本协议1.1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方式及甲方披露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72万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就“违约责任”约定“5.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甲乙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除下列情形外,任意一方不得单方面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除向对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和相关费用、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5.1.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考察期,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或由乙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等对目标公司及甲方持股各项情况进行调查,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依据尽职调查的结果确定是否如期向甲方支付约定的转让费,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2.1款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项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相不负任何违约责任,甲乙各自产生的相关费用,各自承担;5.1.2甲方承诺本协议3.2条所述建筑物系于2013年12月前建设完成。根据甲方提供的《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综合执法局关于对昆明奥博斯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区及配套设施未批先建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的通知》,目标公司建筑物属于该通知明确的‘未批先建,免于行政处罚范围’。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3.2款的约定按时办理地上的建筑物的初始登记,取得房产证并确保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如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办理完毕该手续的,或者目标公司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在任何情况下被证实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例如被确认为违章建筑等)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将目标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回本协议生效之前状态(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甲方和乙方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构成违约。如甲方已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两年内将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资料准备齐全,但因政府工作拖延致使未能在两年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该时限;5.1.3基于乙方拟购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对目标公司业务进行统一的管理与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目标公司现任意股东未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回本协议生效之前状态(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甲方和乙方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5.2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则均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除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外,还需向对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因任何一方违约引起的诉讼或仲裁,产生的全部诉讼或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查封费、仲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就“履约担保”约定“6.1甲方为保证除本协议1.3款披露的负债外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本协议所述建筑物能够办理房产证、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3.2款的约定办理房产证,以及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其他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下列主体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2、***(身份证号码:3303211965********);3、***(身份证号码:3303211969********);6.2前述担保人一致认可,担保范围为:6.2.1目标公司因出现除本协议1.3款披露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致使本协议1.4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降低时,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6.2.2甲方因未能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而需向乙方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本协议约定应当向乙方返还的款项、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6.2.3本协议所述建筑物因无法具备办理房产证所需条件(例如被确认系违章建筑等),甲方需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本协议约定应当向乙方返还的款项、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6.2.4因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本协议约定应当向乙方返还的款项、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6.3担保权的实现:6.3.1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发现目标公司除上述1.3款披露的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相关约定,要求各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3.2如甲方未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或建筑物被发现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乙方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4本协议项下,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5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不按比例承担。乙方任何时间均有权要求一个或多个连带保证人向其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2月29日,本案原告***以***、***、***、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二、判令***承担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违约金200万元及损失50万元);三、判令***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万元;四、判令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官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其中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首期转让款为120万元,另外80万元系原告女儿***与昆明奥博斯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另外一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首期转让款),***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交来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收款人:***,由***代打本收条。收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委托了第三方代办公司云南嘉世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办理股权转让事项产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因此搁置。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云南信息报上登报通知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先生、***女士:你们与***、***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至今未按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按期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协议无法履行,你方已属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现通知你方解除2015年10月26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由你方按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昆明奥博斯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作价10.08万元转让给了**和,并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知晓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内容如下:一、鉴于***、***已将股份转让,《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因此我方要求立即解除***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立即返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人民币,立即返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人民币;三、立即向***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向***支付130万元违约金;四、立即赔偿因你方违约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以及“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云南信息报上登报作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在昆明奥博斯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08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和,并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告知晓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表示要求解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且涉案股权已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客观上对继续履行合同已形成障碍。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2日,被告***在云南信息报上登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登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此情形下被告***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和,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基于相应事实认定及行为效力认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费共计3000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6250元;三、由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云01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关于一审判决未处理其已付股权转让款返还问题评判认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官在庭审最后陈述前曾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回答不变更,并在最后陈述中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超诉请判决,***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对方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2018年3月29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诉请,并委托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因此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0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云0111民初338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因申请保全事项,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险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且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收条》、(2015)官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564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一审法院收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被告***协议项下首期股权转让价款1,200,000元。其后双方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合意解除,并就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裁判。基于相应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未对被告***已收取股权转让款返还问题作出处理。现原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另行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上述应返还款项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损失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有依据,以及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兹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损失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争议。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返还股权转让款造成损失为由提出相应诉请,被告抗辩前诉已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进行裁判,原告再次主张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系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效果,在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可并存,即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影响既成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存续。在前诉[即(2015)官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作出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已解除,并在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裁判由被告***支付相对方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主张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款项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性质上系诉请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次义务,与前诉中所主张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由,不构成重复诉讼或重复主张权利,被告相应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进而言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争议诉讼中为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被告***持有原告***交付款项已丧失合同依据,其应当在生效判决确定发生合同解除效力时及时返还原告***相应款项。且该等返还为金钱受领性质的返还,客观上有资金使用利益,返还应当为已受领金钱和利息一并返还。原告***从受有损失角度诉请要求被告***在返还已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计付2016年1月4日起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解除后金钱性质返还及于利息的本质。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按同期同类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具体主张包括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600元。对此,本案争议已付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相应请求权利实现过程中所产生费用的负担可援用原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的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属有约定依据情形。就原告***主张具体费用而言,其中保全申请费为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另行明确。其所主***代理费虽有支出依据,但支出费用与案件难易程度不匹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为申请保全投保责任险所支出保险费非必要诉讼支出,其诉请要求被告***负担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争议。上述三被告以保证人名义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相应合同项下被告***所负合同债务向原告***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依法原告***和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就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上述三被告在抗辩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同时主张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决议,经公司决议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的,为有效担保。同时,未经有效决议但构成表见代理或公司事后追认的,相应担保行为亦有效。本案中,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参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相应担保行为虽无明确公司决议依据,但就该担保行为在前案中已进行诉讼争议。在相应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之主张,应视为已追认相应担保行为。其在本案中作未经内部决议抗辩并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所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经前诉案件确认已解除且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对合同解除后被告***所负义务,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之间保证担保合意未作排除性约定,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其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就被告***所负合同解除后返还义务的履行,依理应自合同解除效力发生之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但就合同解除效力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并历经诉讼确认,故被告***所负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前诉二审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应自2016年1月4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案外人时或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送律师函之日起算保证期间,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具体确定情形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就涉案权利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请要求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20,000元;三、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740元,由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20元,由原告***负担6,4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和律师费应否支付的问题;2、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和律师费应否支付的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为:以股权转让价款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而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和律师费已经前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一审再次支持损失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前诉判决仅对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及前诉的律师费作出判定,而本案的损失赔偿针对的是股权转让款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预先设定的对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该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即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故上诉人以其已支付违约金为由对抗本案因返还股权对价款而产生的孳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是本起诉讼所另行产生的律师费,与前诉的律师费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在有支出依据的前提下酌情支持20000元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作出明确的履约担保约定:“保证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2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系经(2017)云01民终564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在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就应依法履行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对价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定***所负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前诉二审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就涉案权利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皓
审判员 吴 娴
审判员 保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