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提古社区提古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查。 **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首先官渡区人民法院忽视昆明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的申请下达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昆明仲裁委员会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及财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及财产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本协议的纠纷解决,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订合同所在地仲裁委提起仲裁。现昆明市仲裁委作出双方约定仲裁委不明的认定则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会影响双方整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在争议发生时,无法协商解决,也不能适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予立案进行审理。其次,一审裁定书中载明“三被上诉人未在本院首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按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官渡区人民法院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官渡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 ***、***、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一审裁定。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地块的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上建设厂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宝泰公司对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涉及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和、***与被告***、***、宝泰公司自愿签订《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及财产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内容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因双方已经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虽因三被告未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按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观点,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及财产转让协议》因客观原因虽未履行完毕,但各方对该协议并不存在争议,而争议的标的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的办理及其费用,争议的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价款高达1210万元,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和、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昆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及财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过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其次,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关于仲裁的条款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房屋过户及过户费用,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和、***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14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 鑫 书 记 员 袁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