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2民初1314号
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提古社区提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90892754T。
法定代表人:王宝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地块水岸御园高层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1385748。
法定代表人:邹德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85755E。
法定代表人:牛绍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牛绍辉,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住湖北省。
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牛绍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牛绍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牛绍辉公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牛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牛绍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备尾款18966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并支付违约金569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5年6月12日,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牛绍辉在展会上与原告签订《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设备一批,合同总价168966元。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0元,余款68966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或提货之日起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设备款,从延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合同答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的车间内,按约交了设备。2015年7月3日、8月31日、10月14日,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款项,剩余款项18966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全额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外,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牛绍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照片两张、业务回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牛绍辉代表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与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为供方(乙方)签订了《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就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及设备安装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896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给乙方设备总金额的60%,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设备款40%,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或提货之日起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计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玖佰陆拾陆元整(¥68966元)。违约责任约定: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2.乙方不按时完成设备交货,甲方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从延期之日起每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违约金给甲方;3.甲方不按时支付设备款,乙方也以传真方式通知甲方,从延期之日起每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牛绍辉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王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按牛绍辉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设备生产,并于2015年9月1日将设备拉到呈贡小商品基地新册村进行安装,至2015年9月20日安装完成。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剩余尾款经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追讨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甲方虽写明为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只有被告牛绍辉签名未加盖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签订合同时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牛绍辉订立合同的证据,合同甲方应认定为被告牛绍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业设备买卖合同》只能约束被告牛绍辉和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应此,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绍辉签订的《工业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意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交付并安装了定作设备,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牛绍辉应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被告牛绍辉至今未支付完定作款,故对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绍辉要求支付定作款1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绍辉未履行支付定作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按未支付定作款的30%支付违约金56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要求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绍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18966元;
二、被告牛绍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69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白飘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亮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6元(原告云南宝泰轻化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牛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华
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花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