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2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华南新村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美裘,董事长。
被执行人: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董事长。
关于韶关市武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江建公司)与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塑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粤02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光华塑胶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55962.16元、工程进度款利息、工程款利息给武江建公司;并支付鉴定费43000元、案件受理费85285元给武江建公司。因光华塑胶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武江建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203执1561号。在执行过程中,武江法院启动拍卖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光华塑胶公司名下的50间商铺。复议申请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江法院作出(2021)粤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武江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韶关华南城机电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城公司)与光华塑胶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协议》,协议约定在武江工业园合作开发经营五金商贸城项目,光华塑胶公司提供项目土地,负责办证、报建等工作及商贸城中属于其的综合大楼和铺面的全部资金;华南城公司则向提供项目土地的光华塑胶公司支付土地款,负责立项、钻探等工作及商贸城属于其的办公大楼及铺面的全部资金。为便于管理,各派出人员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并约定了商贸城建成后的物业产权区分及财产权属的处理办法,所需建设资金由双方自行筹集。2012年7月18日,光华塑胶公司、华南城公司共同与***签订《韶关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商铺使用预订协议》,将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在建商铺以交付一定的房款作为预定商铺的形式给***使用。2013年1月19日,华南城公司、光华塑胶公司对预订五金商贸城100间商铺商户预订的位置进行了确定。在项目合作经营期间,项目工程款等大部分资金均通过华南城公司、五金商贸城、光华塑胶公司之间相互转付。2017年9月6日,该院在审理武江建公司与光华塑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武江建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以(2017)粤0203民初20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光华塑胶公司名下位于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内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C1幢223号(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在内的等五十间商铺。为此,***曾于2018年2月28日,对执行保全查封的涉案商铺提出书面异议。经该院立案审查,认为其提出查封的商铺属于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民事执行,提出解除查封商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并于2018年3月13日以(2018)粤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4月27日,武江建公司与光华塑胶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审理后,该院作出(2017)粤02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光华塑胶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武江建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武江建公司申请,该院公告拍卖查封登记在光华塑胶公司名下的50间商铺。2021年10月25日,***又以执行拍卖属于其购买的涉案商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涉案商铺停止执行。
武江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属于其所有的涉案商铺的执行异议,该院已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粤02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法院可以对涉案标的物继续推进执行。***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法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后,现又基于同样的理由即涉案商铺归其所有为由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异议属于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申请应予驳回,故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粤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武江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诉讼保全异议与强制执行异议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两种不同阶段的救济途径。复议申请人在执行(2019)粤0203执1561号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与其在(2017)粤0203民初2052号案件在保全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存在冲突,也不能混同。武江法院以保全过程中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拍卖涉案商铺的程序、拍卖价格确定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拍卖公告应当予以撤销,并停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武江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案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2017)粤02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涉案商铺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提出执行异议属于不同阶段的执行异议,武江法院作驳回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武江法院对涉案商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还是在执行过程中均基于相同事由且指向同一标的,前述亦阐明为同一执行行为在不同阶段进行了转化,实为同一执行行为。故复议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就涉案商铺为其所有为由已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涉案商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中不予受理的条件。因此,武江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武江法院在拍卖涉案商铺过程中程序、拍卖价格确定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其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出,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就涉案商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在执行过程中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符合不予受理的条件,武江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陈东阳
审 判 员 欧倩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亮怡
书 记 员 涂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