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初2549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茗,经理。
第三人:苗春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与被告***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第三人苗春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误工费、设计费、已施工的工程款等共计203,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管道敷设,细石粉包封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开工,给原告造成工程施工误工损失。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正式开工,但12月10日工程被当地林业部门叫停,原告完成管线铺设0.35公里。2020年11月20日、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的代表苗春浦共同确认,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设计费损失及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等共计为338,500元。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解除劳务施工关系的协议》,被告对因其原因给原告造成施工误工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先支付原告8.5万元,另给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双方约定剩余的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于2021年4月1日前结清,并正式解除《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地下管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现被告承诺的给付剩余误工费、设计费、已施工的工程款等费用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为白山市浑江区。故本案应移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程